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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丰民(商)初字第09554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6-02

案件名称

刘玥与北京德财伟业旧机动车经纪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玥,北京德财伟业旧机动车经纪有限公司,陈雪梅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丰民(商)初字第09554号原告刘玥,女,1982年6月1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陈容,北京市方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胜伟,北京盈科(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德财伟业旧机动车经纪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567498671),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南四环西路123号北京市旧机动车交易市场GF040-GF041。法定代表人贺知华,经理。被告陈雪梅,女,1977年4月14日出生。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裴伟国,北京市燕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玥与被告北京德财伟业旧机动车经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经纪公司)、陈雪梅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冲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玥的委托代理人陈容、李胜伟,被告经纪公司、陈雪梅的委托代理人裴伟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刘玥诉称:2015年2月1日,原告与被告一、被告二共同签订了《协议书》,以125600元价格购买了起亚智跑汽车一辆,由被告代为办理机动车过户登记手续。拿到机动车登记证之后,原告发现发动机号一项有更改记录,便于被告一法定代表人贺知华通电话询问情况,被告在电话中承认隐瞒了更换发动机的事实。同时,原告购车后发现车况有异常,经检修认定该车曾出现过涉水事故并更改过里程表。鉴于此,原告于2015年3月6日向二手车市场管理部门提交了消费者投诉登记表,至今无果。被告一与被告二在出卖机动车过程中故意隐瞒了足以影响二手车车辆交易价格的重要车辆事实情况,导致原告在不知情的情况下购买了该车,且上述问题不可能通过消费者一般常识加以分辨鉴定,被告行为具有明显的欺诈性质。现依据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并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请求法院判令:撤销机动车交易《协议书》,被告一、被告二共同返还原告购车款125600元,要求被告支付三倍赔偿金376800元,支付被告购买交强险、商业险、税费损失6006.89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经纪公司、陈雪梅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车辆是被告二的,被告二和原告签订了买卖合同,被告一公司只是经营,只是起到给被告二推荐购买者的作用,车辆是被告二卖给原告的。第一,原告起诉说隐瞒更换发动机事实不成立,原告在支付全部购车款的时候抵了一辆老尼桑给被告二,报废了8000元抵了价款,双方在达成协议之前都审核过相关车辆证照,在涉案车辆的手续上注册登记摘要信息栏中有明确提到在2014年12月2日曾经变更过发动机号;第二原告说车辆出现过涉水事故,这个车辆没有出现过涉水事故,在车辆登记信息栏中对于涉水事故为否;第三,原告说更改过里程表,这个车辆是我们从车易拍网站上拍过来的,协议书上公里数空白没有填写,购买时已经告知过原告。本案卖方是被告二,并不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应该适用合同法。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日,刘玥(甲方)与经纪公司(乙方)签订《协议书》,约定:甲方于2015年2月1日依现状购买乙方二手车一辆(车型为起亚,车牌号为×××,价格为125600元),车辆里程表显示未填写,公里数可以确保或不能确保处未勾选;车身骨架有修复记录或无修复记录处未勾选;甲方购买时对所购买车辆的车况已仔细查验认可;甲方购买时对所购车辆的全部手续已审慎审查认可;如甲方对所购车辆有质量异议,应在接收车辆后三日内提出,在该期限内未提出,即为甲方对所购车辆质量及状况的完全认可;如甲方在三日内提出质量异议且该质量异议确实严重影响到车辆的正常使用,并且属于乙方应承担责任范围,乙方应将甲方所付购车款本金退还给甲方,甲方应将车辆退还给乙方,除此之外双方互不承担任何其他责任。甲方将一辆老尼桑阳光与乙方置换作价8000元。该协议乙方处盖有经纪公司印章及陈雪梅的签字。刘玥支付上述购车款后接收了涉案车辆,并与经纪公司办理了车辆过户手续,过户后的车牌号变更为×××。后因刘玥发现涉案车辆存在泡水事故、发动机更换、里程表更改等问题经纪公司未事前告知,故其诉至本院。另查,本案涉案车辆×××起亚牌小轿车(登记的车辆型号为YQZ6440A,车辆识别代号/车架号×××),原发动机号为AU220930,2014年12月2日变更为EUR07315。2015年1月16日,变更登记车主为陈雪梅。2015年2月6日变更登记车主为刘玥。庭审中,刘玥提供维修保养手册,证明涉案车辆在2014年1月6日车辆行驶里程为70577公里;同时提供维修结算单,证明涉案车辆2015年2月6日记载的里程为41000公里。经纪公司、陈雪梅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可。此外,双方均提供网站车辆事故等级的打印件,该证据显示车辆事故等级为B,即全车结构件无损伤,加强件无严重损伤,允许覆盖件有修复;泡水车勘察项均为否;该证据备注处载明:此车大修更换发动机缸体,有变更发动机号备案,若影响过户,买方负责。再查,经纪公司系贺知华设立的自然人独资公司。陈雪梅与贺知华系夫妻关系,陈雪梅任该公司监事。涉案车辆的购买款系贺知华于其个人账户支出,所出售的价款由刘玥支付至花乡二手车交易市场账户。上述事实,有刘玥提供的协议书、车辆登记簿、消费者投诉登记表、公证书及录音、维修结算单、维修保养手册维修履历电脑截图、底盘检查、网站车辆事故等级的打印件,有经纪公司及陈雪梅提供的车辆注册登记信息、网页登记内容、银行转账流水、网站车辆事故等级的打印件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双方的争议焦点有二,其一是涉案车辆的出卖人是陈雪梅还是经纪公司。其二是涉案车辆的出卖方向刘玥出售涉案车辆时是否存在欺诈行为。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本院认为,《协议书》虽然既有经纪公司的盖章,又有陈雪梅的签字,车辆登记车主为陈雪梅,但本案中涉案车辆的购买款为贺知华支付,出售款项亦未直接给付陈雪梅,结合经纪公司为贺知华独资公司,陈雪梅亦是该公司职员的事实,应当认定涉案车辆由经纪公司出售给刘玥,经纪公司为《协议书》一方当事人。该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涉及到三个方面,一是涉案车辆是否出现过泡水事故,本案中,刘玥虽主张涉案车辆出现过泡水事故,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且双方均提供的网站车辆事故等级打印件亦显示车辆未涉水,故刘玥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信。二是经纪公司对涉案车辆的发动机更换一事是否存在欺诈。本院认为,首先,涉案车辆虽然更换了发动机,但上述更换时间发生在经纪公司购买之前,且已经进行了备案登记,在机动车登记簿上亦有记载,刘玥作为购买方在购买前负有审查义务,且该审查义务并不严苛;其次,双方在《协议书》明确约定“甲方购买时对所购买车辆的车况已仔细查验认可;甲方购买时对所购车辆的全部手续已审慎审查认可”,故应当认定经纪公司对涉案车辆的发动机更换一事不存在欺诈。三是经纪公司对涉案车辆的里程表更改是否存在欺诈。关于涉案车辆里程表更改问题,根据刘玥提供的证据,未显示里程表更改发生的具体时间,但显示里程表发生更改的时间区间在2014年1月6日至2015年2月6日之间。在此期间,涉案车辆经历了包括陈雪梅、刘玥在内的多次转让,现有证据无法证明系经纪公司对涉案车辆的里程表进行了更改,且双方《协议书》中里程表公里数未填写,经纪公司亦未承诺对里程表公里数予以确保,故认定经纪公司在里程表更改问题上存在欺诈,依据不足。综合上述理由,本院认为,根据现有证据不能认定经纪公司在出售涉案车辆时存在欺诈,刘玥要求撤销双方协议、退还车款、赔偿损失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刘玥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八千八百二十四元,由原告刘玥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徐 冲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柴娜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