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嘉海刑初字第1461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8-06-13
案件名称
吉沙干马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吉沙干马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嘉海刑初字第1461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吉沙干马,男,1987年7月1日出生于四川省美姑县,彝族,文盲,农民,住四川省美姑县。因犯盗窃罪,2014年7月24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八千元,2015年3月5日刑满释放。因本案,2015年4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海宁市看守所。辩护人张斌飞,浙江国翱律师事务所律师。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检察院以海检刑诉[2015]14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吉沙干马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辉、宋之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吉沙干马及其辩护人张斌飞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吉沙干马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采用秘密手段入户窃取公私财物,共计价值277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吉沙干马系累犯。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人当庭宣读并出示了失主俞某、沈某、李某1、李某2、吴某、张某的陈述,价格鉴定意见书、情况说明,证人朱某的证言及其指认照片,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DNA采集视频及人员概要情况,DNA鉴定书,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据此,诉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予以判处。被告人吉沙干马辩称其未实施起诉书指控的三节盗窃犯罪事实;相关案件发生期间,其在四川老家,不具备作案时间。辩护人张斌飞辩称本案中手套印等痕迹未在被盗的卧室发现,DNA鉴定即使能证明被告人吉沙干马在失窃现场附近出现过,也不能证明相关盗窃行为是其所为;秀洲区宾馆入住登记单是宾馆客服人员书写的,并非被告人吉沙干马亲自书写或按手印,不能证明当时系被告人吉沙干马本人住宿;被告人吉沙干马当时已回四川老家,并与当地村民有接触。综上,本案证据不足,事实尚未查清,指控被告人吉沙干马犯盗窃罪不能成立。经审理查明:1.2015年3月26日夜,被告人吉沙干马窜至海宁市海昌街道双冯1里X号,采用爬窗等手段入室,窃得失主俞某、沈某家中的白色三星SCH-1619型手机1部、深色格子手拎包1只,内有现金400余元及医保卡、身份证、银行卡等物,共计价值550元。2.2015年3月30日凌晨,被告人吉沙干马窜至海宁市海昌街道火炬东区X号,采用爬窗等手段入室,窃得失主李某1、李某2家中的白色三星手机1部、黑色苹果iTouch1部(均无法估价)。3.2015年4月1日凌晨,被告人吉沙干马窜至海宁市海昌街道双冯一里X号,采用爬窗等手段入室,窃得失主吴某、张某家中的银白色手表1只(无法估价)、黄色拎包1只,内有黑色钱包1只、现金2000元及银行卡等物,共计价值2220元。上述事实,由经当庭举证、质证及本院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失主俞某、沈某、李某1、李某2、吴某、张某的陈述,分别证实失窃的时间、地点,失窃财物的数量、特征等,以及现场留有脚印等痕迹的方位、门窗的开合等情况。(2)价格鉴定意见书、情况说明,证实经海宁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涉案的深色格子手拎包、白色三星SCH-1619手机、黄色拎包、黑色钱包,失窃时共计价值370元的事实;以及部分涉案财物因失主无法提供详细信息,无法估价的情况。(3)证人朱某的证言及其指认照片,证实其为嘉兴市秀洲区王店镇宇宸旅馆老板,经辨认照片后指认被告人吉沙干马分别于2015年3月7日、3月15日及4月2日入住该宾馆,并且入住登记时,被告人吉沙干马并非使用身份证,而是用了一张由公安局派出所开具的“无身份证旅馆住宿证明”。(4)调取证据清单、秀洲区宾馆入住登记单,住宿登记信息,证实公安机关于2015年7月2日依法向证人朱某调取记录有被告人吉沙干马于2015年3月7日、3月15日、4月2日在宇宸宾馆住宿的登记单;以及经系统查询,被告人吉沙干马于2015年3月5日至6日在高山旅馆的住宿情况。(5)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实公安机关分别于2015年3月27日8时30分至9时20分对海宁市海昌街道双冯1里109号进行勘查,并分别从底楼东侧窗栅上、卫生间东侧窗户窗框下方手套印及南墙上手套印处分别提取脱落细胞粘取器及植绒拭子擦拭共4份;2015年3月30日4时至5时10分,对海宁市海昌街道火炬东区165号进行勘查,并从三楼书房窗台上及书房木橱第一个抽屉上提取棉签擦拭共4份;2015年4月2日6时50分至7时50分,对海宁市海昌街道双冯1里58号进行勘查,并从三楼厨房间北窗内侧靠洗手盆南侧的台板上提取棉签擦拭1份等情况。(6)DNA采集视频及人员概要情况,证实2015年4月30日,公安机关依法向被告人吉沙干马提取指纹、DNA、足迹等事实。(7)DNA鉴定书,证实经浙江省海宁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海宁20**.3.27海昌街道双冯1里109号东面房间盗窃案”中粘取卫生间南墙上手套印的脱落细胞粘取器、“海宁20**.3.30海昌街道火炬东区165号盗窃案”中三楼书房窗台上手印3号棉签擦拭、“海宁20**.4.2海昌街道双冯一里58号盗窃案”中的三楼厨房间北窗台板上的手套印痕处棉签擦拭检出同一男性DNA分型谱带,与吉沙干马15个STR分型相同,似然比1.04(1021,在排除同卵多胞胎及外源性干扰的前提下,支持上述部位的DNA成分为吉沙干马所留,不支持为其他随机个体所留等事实,上述结论经嘉兴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复核确认。(8)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吉沙干马因犯盗窃罪,2014年7月24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八千元,2015年3月5日刑满释放的事实。(9)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吉沙干马的归案过程及身份情况。综上,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吉沙干马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先后三次入户秘密窃取公民私有财物,窃得财物共计价值277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吉沙干马所犯罪名成立。本案的相关盗窃事实,失主在发现失窃后即刻报警,公安机关从现场提取相关检材,后经二级公安司法鉴定,均证实有被告人吉沙干马所留DNA,且相关的住宿登记信息及证人证言证实被告人吉沙干马在案发前后确系住宿在海宁周边地区,因此被告人辩称刑满释放后回四川老家,没有实施盗窃犯罪的意见,与客观事实不符,不予采信;在案的证据业已形成完整、闭合的证据锁链,足以证实被告人吉沙干马实施了上述盗窃犯罪事实,辩护人提出,住宿登记单不能证实被告人吉沙干马本人在旅馆住宿,现场发现被告人吉沙干马所留DNA不能证明被告人窃取了涉案财物等意见,不符合论证规则,不予采纳。被告人吉沙干马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吉沙干马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30日起至2016年2月2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失主俞某、沈某的损失550元,失主吴某、张某的损失2220元,责令被告人吉沙干马退赔。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啸崎人民陪审员 朱财宝人民陪审员 印福良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蔡华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