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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茂高法民一初字第327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6-12

案件名称

冯某与黎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某,黎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高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茂高法民一初字第327号原告冯某。被告黎某甲。原告冯某诉被告黎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6年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丽虹、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周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0年在茂名打工期间相识,于××××年××月××日在高州市古丁镇政府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儿子黎某乙。双方婚后缺乏沟通,被告对原告更是冷淡,2002年至2006年双方打工的积蓄,被告拿去抚养前妻的三个子女,对原告和儿子黎某乙都是不闻不问。夫妻共同生活期间,经常争吵,甚至扬言要砍要杀,我最后逼于无奈,为了儿子有更好的氛围和环境,于2011年到茂名居住,直到现在我与被告已分居4年。我与被告分居期间,双方无联系,双方感情已破裂。原告分别于2013年8月7日第一次提起离婚诉讼,2014年5月27日第二次提起离婚诉讼,经法院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之后双方已不再联系,更不可能有任何共同生活,夫妻之间毫无感情可言,已完全没有可好的可能,现第三次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儿子黎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按规定支付抚养费,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黎某甲辩称:被告黎某甲与原告冯某的感情很好,感情没有破裂。被告是第二次婚姻,是很珍惜这段婚姻,所以对冯某是有感情的,没有原告,被告是无法生活。被告有能力抚养黎某乙,黎某乙由被告抚养。综上所述,冯某所起诉的理由不属实,被告与冯某感情是很好的,并没有分居生活。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判决不准原告与被告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冯某与被告黎某甲于2000年在茂名打工期间相识,于××××年××月××日在高州市古丁镇政府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儿子名为黎某乙。原、被告婚后曾因家庭生活琐事及对儿子的教育问题发生争吵。原告自2011年带儿子去茂名读书,被告外出务工,原、被告一直分居生活,期间双方互不来往、互不联系。原告认为被告一直不给付儿子黎某乙的抚养费、对其冷淡,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分别于2013年8月7日第一次提起离婚诉讼,2014年5月27日第二次提起离婚诉讼,经本院判决不准离婚。之后,原、被告双方没有主动沟通感情,没有和好的进展,互不往来,继续分居生活。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于2015年9月8日第三次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儿子黎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缺乏沟通,双方感情一般,更因对儿子的教育问题,双方意见不一致,造成夫妻不和,双方分居较长时间,且原告是第三次提起离婚诉讼,经两次判决不准离婚后均不能和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从以上情况可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充分,应予准许。对于婚生儿子黎某乙的抚养问题,因原、被告婚生儿子一直由原告抚养,因此,原、被告婚生儿子黎某乙应由原告抚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规定:“离婚后,一方抚养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和教育费的一部分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因此,被告应当负担子女的部分抚养费,按照有关规定计算得被告应支付儿子黎某乙每月的抚养费837元(按照广东省2015年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10043.2元÷12个月=837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冯某与被告黎某甲离婚。二、原、被告婚生儿子黎某乙由原告冯某负责抚养,由被告黎某甲从2016年2月起每月支付837元抚养费给原告抚养儿子黎某乙,一直支付到儿子十八周岁时止。三、被告黎某甲享有对儿子黎某乙的探视权利,原告冯某有协助的义务。具体探视时间、方式、地点由原被告自行商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冯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玉宇人民陪审员  邹丽婵人民陪审员  赖炎英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黄 柱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