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302刑初27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2-18
案件名称
袁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302刑初27号公诉机关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袁某,无业。2015年10月23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6日被监视居住。经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5年12月19日被监视居住。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检察院以川检公诉刑诉(2015)5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白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袁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被告人袁某于2014年12月3日6时许,在淄博市淄川区音乐之声KTV对面的白桦林网吧一楼四连座包间内,盗窃胡某苹果5S手机一部,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4085元。2、被告人袁某于2015年4月18日7时许,在淄博市淄川区劳动局大厦西乐派网吧内,盗窃前台抽屉内现金人民币1200元。综上所述被告人袁某实施盗窃两次,盗窃他人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5285元。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讯问了被告人,并向本院提供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袁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请求依法惩处。被告人袁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事实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害人胡某陈述、证人孙某证言、发破案说明及抓获材料、辨认笔录、鉴定意见、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被告人袁某亦当庭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本院均予以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袁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交代所犯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且能够主动缴纳赔偿款5285元,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袁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完毕。)二、涉案赃款人民币5285元依法发还给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郑 峰人民陪审员 杨爱萍人民陪审员 王立娟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李 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