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柳城民一初字第1730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柳城县古砦仫佬族乡汶炉村民委员会篮(兰)垌屯与邵有登、莫世任用益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柳城县古砦仫佬族乡汶炉村民委员会篮(兰)垌屯,邵有登,莫世任,莫名加,柳城县古砦仫佬族乡大户村民委员会大莫屯
案由
用益物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柳城民一初字第1730号原告:柳城县古砦仫佬族乡汶炉村民委员会篮(兰)垌屯。住所地柳城县古砦仫佬族乡汶炉村民委员会篮(兰)垌屯。代表人:韦华,男,该屯屯长,住柳城县。委托代理人:周尚值,柳城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邵有登,男,住柳城县。被告:莫世任,男,住柳城县。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邵立峰,男,住柳城县。被告:莫名加,男,住柳城县。被告:柳城县古砦仫佬族乡大户村民委员会大莫屯。住所地柳城县古砦仫佬族乡大户村民委员会大莫屯。代表人:邵志辉,男,该屯小组长,住柳城县。原告柳城县古砦仫佬族乡汶炉村民委员会篮(兰)垌屯(以下简称篮垌屯)诉被告邵有登、莫世任、莫名加土地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江波独任审判,于2015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后,发现柳城县古砦仫佬族乡大户村民委员会大莫屯(以下简称大莫屯)与本案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于2016年1月7日依职权追加大莫屯作为本案被告;本院于2016年1月22日第二次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韦俐宇担任记录。原告篮垌屯的代表人韦华、委托代理人周尚值,被告邵有登、莫世任及其委托代理人邵立峰,被告大莫屯的代表人邵志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莫名加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篮垌屯诉称:2010年,被告大莫屯与原告篮垌屯对位于原告篮垌屯村边的石跳坪(地名)的约30亩土地的所有权产生争议;经柳城县人民政府确权处理,该土地所有权归属于原告篮垌屯。2015年10月,被告大莫屯的村民即被告邵有登、莫世任、莫名加请他人用钩机到石跳坪挖地;原告篮垌屯得知此事后,便向柳城县古砦仫佬族乡人民政府进行反映,柳城县古砦仫佬族乡人民政府会同柳城县古砦仫佬族乡派出所对被告邵有登、莫世任、莫名加的行为多次进行制止,但均无果。被告邵有登、莫世任、莫名加现已将石跳坪的30亩土地全部侵占,并在地上种植了油菜;并毁坏了该土地上长30米、宽16米的四个甘蔗装蔗台,以及长271米、宽4米的机耕路。综上,为维护原告篮垌屯的合法权益,诉请法院依法判决:一、被告邵有登、莫世任、莫名加将已侵占的石跳坪30亩土地退还给原告篮垌屯;二、被告邵有登、莫世任、莫名加互负连带责任赔偿甘蔗装蔗台损失费20000元、机耕路损失费10000元给原告篮垌屯。原告篮垌屯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柳城县人民政府土地权属纠纷处理决定〈柳城政发(2010)47号〉复印件一份。证明位于石跳坪的30亩土地经政府确权归属于原告篮垌屯所有。2、2015年10月13日调解笔录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邵有登、莫世任、莫名加侵占原告篮垌屯所有的位于石跳坪的30亩土地,以及毁坏了原告篮垌屯所有的机耕路与甘蔗装蔗台。3、现场照片三份。证明机耕路被毁坏前后及甘蔗装蔗台被毁坏后的情况。被告邵有登、莫世任均辩称:原告篮垌屯所诉称的石跳坪30亩土地系被告大莫屯发包给被告邵有登、莫世任、莫名加耕种的,虽上述土地经政府确权给了原告蓝垌屯,但该土地所有权历来均归属于被告大莫屯集体所有,政府的处理决定不公正,且不尊历史客观事实。被告邵有登、莫世任、莫名加现在该土地上种植了油菜,该土地上没有甘蔗装蔗台,且机耕路是新修的。因此,被告邵有登、莫世任、莫名加未侵占原告篮垌屯的土地,亦未毁坏了原告篮垌屯的甘蔗装蔗台及机耕路,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篮垌屯的诉讼请求。被告邵有登、莫世任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2008)柳城行初字第9号行政判决书复印件一份。证明石跳坪的土地属于被告大莫屯集体所有。2、石跳坪山界图复印件一份。证明石跳坪的土地属于被告大莫屯集体所有。3、大莫人旧石灰窑址照片复印件一份。证明位于石跳坪土地上的石灰窑属于被告大莫屯集体所有。4、2015年10月4日、2015年11月1日、2015年11月23日、2015年11月25日邵立峰自书材料打印件四份。证明石跳坪的土地属于被告大莫屯集体所有,政府将土地确权给原告篮垌屯是不尊重历史的行为。5、2015年9月15日承包合同书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邵有登、莫世任、莫名加承包被告大莫屯集体所有的石跳坪土地,未侵占原告篮垌屯的土地。6、2010年12月23日谈话笔录复印件一份。证明石跳坪的土地属于被告大莫屯集体所有。7、契约书复印件二份。证明石跳坪的土地自清朝起就属于被告大莫屯集体所有。8、自然资源权属争议处理申请书一份。证明石跳坪的土地属于被告大莫屯集体所有。9、古砦乡汶炉村蓝垌屯与大户村大莫屯土地权属纠纷示意图复印件、古砦乡大户村大莫屯与汶炉村篮垌屯土地权属纠纷示意图复印件各一份。证明示意图是虚假的,是政府将石跳坪的土地划入争议地范围的。10、梁方奎出具的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明石跳坪的土地由被告大莫屯集体管理使用。11、现场照片打印件二份。证明照片中的路系梁方奎所修建的,以及石跳坪土地上的石灰窑原系被告大莫屯所有。12、柳州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柳政复字(2011)22号〉复印件一份。证明柳州市人民政府作出的复议决定违背历史客观事实。被告莫名加未向本院出具书面的答辩意见,亦未提供证据。被告大莫屯辩称:对于政府将石跳坪的30亩土地确权给原告篮垌屯的处理决定,不予认可。因该土地历来是由被告大莫屯管理使用,且该土地是石跳山的一部分,政府通过确权的方式将其分割,违背了土地划分原则,亦违背了历史客观事实。因此,该土地应归属于被告大莫屯所有,故被告大莫屯通过村民小组会议一致决定将该土地发包给了被告邵有登、莫世任、莫名加耕种。经过开庭质证,被告邵有登、莫世任均对原告篮垌屯提供的证据1有异议,认为处理结果系政府胡乱作出的;对原告篮垌屯提供的证据2有异议,虽认可其参加了调解过程,但认为土地系大莫屯集体所有的,土地上没有甘蔗装蔗台及机耕路;对原告篮垌屯提供的证据3有异议,认为照片系胡乱拍摄,土地上没有甘蔗装蔗台及机耕路。被告大莫屯对原告篮垌屯提供的证据1不予认可,认为石跳坪的30亩土地历来由被告大莫屯管理使用,政府的处理决定违背了历史客观事实;对原告篮垌屯提供的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且表示被告大莫屯未在笔录上签名;对原告篮垌屯提供的证据3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原告篮垌屯对被告邵有登、莫世任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且不认可其证明目的;对被告邵有登、莫世任提供的证据2、3、4、5、6、7、8、9的真实性均有异议,认为无原件核对,且本案不是土地权属纠纷,故对该组证据的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对被告邵有登、莫世任提供的证据10不予认可,认为无原件核实,且所证明的内容与政府作出的决定不相符;对被告邵有登、莫世任提供的证据11不予认可,认为无法考证,且所证明的内容与政府作出的决定不相符;对被告邵有登、莫世任提供的证据12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被告大莫屯对被告邵有登、莫世任提供的全部证据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篮垌屯提供的证据1系柳城县人民政府依职权对本案争议的土地权属作出的处理决定,且柳州市人民政府予以了维持,现已发生法律效力,故本院予以认定;提供的证据2中虽无原件核实及无被告邵有登、莫世任、莫名加、大莫屯的签名,但被告邵有登、莫世任、大莫屯均认可参与了调解过程,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但对原告篮垌屯所主张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提供的证据3的真实性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且该证据中的内容仅是土地的一种现状,并不能证实原告篮垌屯所主张的证明目的,故本院不予认定。被告邵有登、莫世任提供的证据1仅是判决撤销柳城县人民政府作出的柳城政发(2007)字第51号《土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不能证实被告邵有登、莫世任所主张的证明目的,且该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不予认定;提供的证据2的真实性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且该证据中的内容仅是土地的分界状况,并不能证实被告邵有登、莫世任所主张的证明目的,故本院不予认定;提供的证据3仅是土地的一种现状,无法证实土地的归属,故不能证实被告邵有登、莫世任所主张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认定;提供的证据4系个人自书材料,材料中已明确记载了柳州市人民政府作出的柳政复字(2011)22号复议决定书维持了柳城县人民政府作出的柳城政发(2010)47号处理决定,而47号处理决定是将位于石跳坪的30亩土地确定由原告篮垌屯集体所有,该证据则主要是对政府的处理决定及复议决定的驳斥,并不能证实被告邵有登、莫世任所主张的证明目的,故本院不予认定;提供的证据5虽无原件核实,但被告大莫屯认可系其将政府已确权给原告篮垌屯集体所有的位于石跳坪的30亩土地发包给了被告邵有登、莫世任、莫名加,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因被告大莫屯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篮垌屯的合法权益,故对该证据中记载内容的合法性,本院不予认定;提供的证据6中记载的内容仅是包括被告莫世任在内的大莫屯代表向国土部门反映柳城政发(2010)47号处理决定不合理,要求撤销该处理决定,并不能证实被告邵有登、莫世任所主张的证明目的,故本院不予认可;提供的证据7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其真实性存疑,且政府已将石跳坪的30亩土地确权给了原告篮垌屯集体所有,故本院不予认定;提供的证据8仅是被告大莫屯申请对石跳坪土地的权属进行处理的材料,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提供的证据9记载的仅是土地界限的示意图,并不能证实被告邵有登、莫世任所主张的证明目的,故本院不予认可;提供的证据10,因梁方奎未到庭,本院无法核实该证据的真实性,且从所记载的内容来看,仅是梁芳奎承包汶炉村委桥头屯的山地及修路,并不能证实被告邵有登、莫世任所主张的证明目的,故本院不予认可;提供的证据11仅是土地的一种现状,并不能证实被告邵有登、莫世任所主张的证明目的,故本院不予认可;提供的证据12与原告篮垌屯提供的证据1能够相互印证,双方均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且该证据已发生法律效力,本院予以认定,但对于被告邵有登、莫世任所主张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被告大莫屯与原告篮垌屯因对位于石跳坪(地名)的30亩土地发生权属纠纷,均向柳城县人民政府申请确权处理;2010年11月10日,柳城县人民政府作出柳城政发(2010)47号土地权属纠纷处理决定,决定将位于石跳坪(地名)的30亩土地确定由原告篮垌屯农民集体所有。被告大莫屯对柳城政发(2010)47号土地权属纠纷处理决定不服,于2011年1月13日向柳州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柳州市人民政府于2011年3月14日作出柳政复字(2011)2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柳城县人民政府作出的柳城政发(2010)47号土地权属纠纷处理决定。被告大莫屯在收到柳政复字(2011)2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后,未提起行政诉讼。2015年9月15日,被告大莫屯经村民协商后,将位于石跳坪(地名)的30亩土地发包给了被告邵有登、莫世任、莫名加;被告邵有登、莫世任、莫名加现在上述土地上种植油菜。2015年10月13日,柳城县古砦仫佬族乡人民政府组织原告篮垌屯与被告邵有登、莫世任、莫名加等人就石跳坪土地耕种等事宜进行调解,但调解无果。本院认为:一、关于被告邵有登、莫世任、莫名加是否应将位于石跳坪的30亩土地退还给原告篮垌屯。本案争议的位于石跳坪的30亩土地,因柳城县人民政府作出的柳城政发(2010)47号土地权属纠纷处理决定已将该土地确权给了原告篮垌屯,且柳州市人民政府作出的柳政复字(2011)22号复议决定维持了柳城政发(2010)47号土地权属纠纷处理决定,被告大莫屯对复议决定亦未提起行政诉讼,故原告篮垌屯根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柳城政发(2010)47号土地权属纠纷处理决定,依法取得位于石跳坪的30亩土地的所有权。因此,原告篮垌屯作为土地所有权人,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被告大莫屯将原告篮垌屯所有的土地发包给被告邵有登、莫世任、莫名加的行为系无权处分,故被告邵有登、莫世任、莫名加占用土地进行耕种的行为系无权占有,依法应当将土地予以退还。综上,原告篮垌屯主张被告邵有登、莫世任、莫名加退还位于石跳坪的30亩土地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至于被告邵有登、莫世任、莫名加现种植在位于石跳坪的30亩土地上的油菜,应由其自行清除。二、关于被告邵有登、莫世任、莫名加是否应互负连带责任赔偿甘蔗装蔗台损失费20000元、机耕路损失费10000元给原告篮垌屯。因原告篮垌屯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本案争议的位于石跳坪的30亩土地上存在甘蔗装蔗台、机耕路,亦不能证明被告邵有登、莫世任、莫名加毁坏了其甘蔗装蔗台、机耕路,故原告篮垌屯应对赔偿损失的事实主张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因此,原告篮垌屯主张被告邵有登、莫世任、莫名加互负连带责任赔偿甘蔗装蔗台损失费20000元、机耕路损失费10000元的诉请,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邵有登、莫世任、莫名加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退还位于石跳坪的30亩土地给原告柳城县古砦仫佬族乡汶炉村民委员会篮(兰)垌屯。二、驳回原告柳城县古砦仫佬族乡汶炉村民委员会篮(兰)垌屯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柳城县古砦仫佬族乡汶炉村民委员会篮(兰)垌屯负担25元,被告邵有登、莫世任、莫名加负担25元。义务人应在本案判决所规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江 波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韦俐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