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183刑初43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4-13
案件名称
李爽寻衅滋事罪2016刑初43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增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增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83刑初43号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农民,户籍地址四川省达州市开江县。因本案于2015年11月24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8日经广州市公安局增城区分局决定取保候审。公诉机关以穗增检诉刑诉(2016)0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寻衅滋事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1月24日凌晨,被告人李某醉酒后在增城区新塘镇新塘大道西御池国际养生会所停车场,持路边水泥块将停放在此的一辆牌号粤A×××××黑色别克小轿车的前挡风玻璃及左侧车门玻璃砸毁,并造成车体部分受损。民警到场后,被告人李某继而袭击两名出警人员。经物价鉴定,被损坏的别克轿车维修价为4980元;经法医鉴定,出警人员梁某杰、列某杰的损伤程度均未达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李某家属赔偿被害人吴某乙人民币3200元,被害人吴某乙出具谅解书,对被告人李某表示谅解,请求对被告人李某从轻处罚。认为被告人李某具有坦白;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的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李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综合被告人李某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对被告人李某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决定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十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缴获的砖块2块,予以没收、销毁(由广州市公安局增城区分局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艾菁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周思军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