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0522刑初30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6-23
案件名称
被告人郑某甲犯聚众斗殴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黔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黔西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甲
案由
聚众斗殴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522刑初30号公诉机关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某甲,男,1978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无业,住贵州省毕节市。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5年7月14日被黔西县公安局依法逮捕。现押于黔西县看守所。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检察院以黔县检公诉刑诉(2015)4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甲犯聚众斗殴罪,于2016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2年5月22日晚上,郑某乙(已判)与徐某等人在黔西县大转盘处发生矛盾,郑某乙被徐某、赵某某(已判)殴打后离开,2002年5月23日晚上,郑某乙与徐某、赵某某等人再次在大转盘相遇,徐某、赵某某对郑某乙说了挑衅的话,双方约好喊人来打架,之后郑某乙邀约了其朋友欧某甲及欧某甲的两个朋友等人报复徐某、赵某某等人,被告人郑某甲也拿了一根木棒从其家中追出来参与其中,几人在黔西县城关镇小转盘处与徐某、赵某某等人相遇,徐某、赵某某等人逃跑,郑某乙、郑某甲等人手持钢管、木棒、马刀追打赵某某等人,追至大转盘的一家米粉店里面将赵某某打伤。经法医鉴定,赵某某所受损伤为轻伤。2015年7月14日,郑某甲到黔西县公安局投案自首,交代了其当时手持木棒参与郑某乙打架的事实。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及相关书证等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郑某甲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应当以聚众斗殴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郑某甲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郑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供认属实,提出其系初犯,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2002年5月23日晚,被告人郑某甲之弟郑某乙(已判刑)被徐某(在逃)、赵某某(已判刑)等人殴打而发生矛盾,双方相约在黔西县城大转盘处斗殴。被告人郑某甲获知此事后,携带木棒至斗殴现场参与斗殴。在斗殴过程中,被告人郑某甲及郑某乙、欧某甲(在逃)等人分别持木棒、马刀、钢管等凶器追逐、砍杀徐某与赵某某等人。后赵某某跑进大转盘附近一小吃店内躲藏时,被追至店内的郑某甲、郑某乙等人砍伤。经鉴定,赵某某的伤情属轻伤。2015年7月14日,被告人郑某甲到黔西县公安局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郑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告人郑某甲的供述和辩解,证人夏某、张某某、罗某、董某、龙某、黄某、杨某某、陈某、彭某某、欧某乙、欧某丙、李某某、张某某、郑某、郑某乙、赵某某、刘某的证言、情况说明、现场辩认笔录及照片、作案工具照片、病历记录、刑事判决书、伤情鉴定及通知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甲持械积极参与斗殴,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构成聚众斗殴罪,应当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及罪名成立,应予确认。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郑某甲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郑某甲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对被告人郑某甲提出其系初犯,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辩解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综上,决定对被告人郑某甲减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郑某甲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14日起至2016年10月1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于娟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赵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