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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582刑初143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南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闽0582刑初143号公诉机关晋江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男,1997年2月2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贵州省遵义市。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24日被晋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11月7日变更强制措施为监视居住,2015年12月18日、2016年1月6日,晋江市人民检察院及本院分别决定予以监视居住。晋江市人民检察院以晋检诉刑诉(2015)36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因被告人王某在监视居住期间脱逃,致使案件无法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中止审理。审判员  刘基荣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陈晓颖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在审判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致使案件在较长时间内无法继续审理的,可以中止审理:被告人患有严重疾病,无法出庭的;被告人脱逃的;自诉人患有严重疾病,无法出庭,未委托诉讼代理人出庭的;由于不能抗拒的原因。中止审理的原因消失后,应当恢复审理。中止审理的期间不计入审理期限。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