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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8民终70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4-08

案件名称

上诉人闫士志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闫庆合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承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闫士志,闫庆合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冀08民终7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闫士志,男,1950年12月13日生,汉族,农民,住兴隆县半壁山镇东闫杖子村。身份证号:1326231950********。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闫庆合,男,1944年1月18日生,汉族,农民,住同上。身份证号:13262319440118301X委托代理人杨文军,河北瑞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闫士志因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兴隆县人民法院(2015)兴民初字第2078号驳回起诉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原审认为,原告因未实际取得土地承包合同经营权将被告闫庆合起诉,本案不是人民法院受理案件范围,当事人可向有关行政部门申请解决,裁定驳回原告闫士志的起诉。上诉人闫士志上诉称,一审裁定认定事实错误,违反法定程序,请求撤销一审裁定,予以改判或发还重审。被上诉人作了相应的书面答辩。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该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上诉人应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解决。上诉人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王继跃审判员  刘连起审判员  柴燕宏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任 珂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