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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沭刑初字第01569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6-02

案件名称

范某甲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沭刑初字第01569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范某甲,个体工商户。现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11月5日被沭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2日被取保候审。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沭检诉刑诉(2015)14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范某甲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汪玉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范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至2015年1月,被告人范某甲盗用霍某家苏邮惠民加盟店电子支付系统,收取群众电费、电话费,后使用该系统代理群众缴费,从中盗取人民币6000余元。案发后,被告人范某甲赔偿了霍某经济损失,取得了对方谅解。公诉机关根据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等证据证明的事实,指控被告人范某甲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认为,被告人范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范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沭阳县高墟镇邮政局组办了苏邮惠民加盟活动,各加盟店主先在自己加盟的苏邮惠民店电子支付系统充值,后收取群众电费、电话费等,再通过该系统充值金额代理群众缴费。2014年8月至2015年1月,被告人范某甲登陆霍某家苏邮惠民加盟店电子支付系统账号,通过上述方式,盗用霍某该帐号中充值金额共计人民币6000余元。另查明,被告人范某甲在案发后赔偿了霍某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谅解。被告人范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出示的,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且均具有证明效力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范某甲供述了其实施盗窃的原因、时间、地点、手段、等犯罪经过。该供述得到了被害人霍某的陈述;证人郭某、陈某、范某乙等人的证言;沭阳县公安局提取的缴费资料、电费发票、发还清单、主动送交清单、协议、谅解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发破案经过”,证实了本案的案发经过及被告人范某甲的归案情况;“有/无前科劣迹证明”,证明了被告人范某甲无前科劣迹;人口信息表,证明了被告人范某甲的刑事责任年龄。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所有权,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范某甲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正确,予以支持。被告人范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范某甲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经考察,被告人范某甲系初犯,认罪悔罪态度明显,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再犯罪可能性低,对被告人范某甲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故依法对被告人范某甲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范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所处罚金应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完毕。)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 英人民陪审员  汪金楼人民陪审员  沈桂生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李 馨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适用条件】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考验期限】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