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125刑初1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2-16
案件名称
魏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济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济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125刑初1号公诉机关山东省济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魏某某,男,1978年4月20日出生于山东省济阳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济阳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6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2日被取保候审。山东省济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济阳检公刑诉(201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济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白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济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1日11时35分许,被告人魏某某驾驶鲁AJ37**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在济阳县曲堤镇西魏村南北公路由南向北倒车时与行人孙某某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孙某某当场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魏某某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魏某某主动报警,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双方已就民事赔偿问题达成协议,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魏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予以确认的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证人孙某某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鉴定意见,发破案经过,赔偿协议书、收到条、谅解书,被告人魏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魏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谅解,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魏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曾晓梅人民陪审员 尹营吉人民陪审员 高培华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路淑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