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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涟大民初字第00747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4-08

案件名称

戴建与贾玉、贾成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涟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涟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戴建,贾玉,贾成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涟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涟大民初字第00747号原告戴建,男,1970年6月13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8261970********,汉族,农民,住涟水县石湖镇葡萄小区。被告贾玉,男,1980年2月8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8261980********,汉族,农民,住涟水县石湖镇齐庄村*组。被告贾成飞,男,1966年8月29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8261966********,汉族,农民,住涟水县石湖镇齐庄村*组**号。原告戴建与被告贾玉、贾成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刁永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戴建与被告贾成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贾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两被告分别于2014后5月2日、5月12日向原告借款2万元、6万元,并都立有字据,约定利息2.5%,借款人贾玉、保证人贾成飞签名。后被告贾玉于2014年6月归还4万元,现原告急需用钱,多次向两被告索要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40000元并承担自诉讼之日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月息2.5%计算的利息。被告贾玉未作答辩。被告贾成飞辩称,被告贾玉向原告借款属实,如果本人对此借款进行担保,愿意承担担保责任。经审理查明:两被告是兄弟关系,原、被告均相互熟识。2014年4月,经被告贾成飞联系,被告贾玉于2014年5月2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2014年5月12日向原告借款60000元,被告贾玉均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并注明月息2.5%,被告贾成飞均在借条上以担保人身份签名,承诺由其负责。2015年6月1日,被告贾玉归还原告40000元,其余款项被告贾玉按照约定利息付至2015年12月12日。现因原告向被告索要此款未果,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归还所借款项并按约定承担利息。上述事实,有原告戴建与被告贾成飞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借条二张在卷为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贾玉向原告借款计80000元,有被告出具的借条及被告贾成飞陈述等证据为证,应予确认。被告贾玉作为债务人,应当及时归还所欠款项,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贾玉立即给付尚欠款400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约定的利息虽超出年利率24%,但未超出36%,故被告已经给付的利息按照约定处理,尚未给付的利息应当按年利率24%计算,原告主张从起诉之日起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贾成飞为此借款提供担保,双方未约定保证方式,故应为连带责任保证,被告贾成飞应当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贾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戴建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12月2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二、被告贾成飞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00元,由两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审判员  刁永祥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张大凯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