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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区法民初字第2213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4-05

案件名称

黎某甲与刘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黎某甲,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玉区法民初字第2213号原告黎某甲,男,汉族。被告刘某,女,汉族。原告黎某甲与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斌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陈燕,人民陪审员李红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梁弦紫担任法庭记录。原告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其与被告于1999年8月经人介绍认识,并开始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女儿黎某乙。2005年3月被告离家出走,其经多次寻找被告无果,至今被告没有回过家也没有打过电话回来,也从未关心、照顾过女儿及家庭,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现其起诉请求法院判决:1、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儿黎某丙,不要求被告支付抚养费;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在本院指���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身份证,欲证明原告身份;2、结婚证,欲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3、户口簿,欲证明原告与女儿的基本信息情况;4、村委证明及宁振华证明,欲证明被告于2005年3月离家出走至今都没有回来过。被告刘某无答辩称,在法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证据。经过开庭质证,被告刘某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被告放弃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经本院核对,认为该证据符合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并作为定案的根据。综合对全案的证据分析认证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原告与被告于1999年8月经人介绍认识,并开始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女儿黎某乙;婚姻前期双方夫妻感情尚好,自2005年3月被告离家外出后,至今未��,亦没有音讯。原告经过多方联系都找不到被告。夫妻关系名存实亡。为此,原告以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由向本院提出离婚诉讼,婚生女儿由其抚养。无夫妻共同财产及夫妻共同债权债务。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经人介绍认识,恋爱并结婚、生育了女儿,但从认识到结婚不到3个月时间,感情基础薄弱,并且双方在婚后的共同生活中没有正确处理好婚姻家庭生活关系,不注重感情培养与思想沟通,从2005年起被告无故外出去向不明,渺无音讯,造成夫妻感情与生活无法继续维系。根据原、被告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夫妻关系现状等方面综合分析,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所以原告请求离婚理由成立,本院予以准许。对于双方的婚生子女抚养问题,由于被告外出去向不明,不能履行照料、抚育未成年子女的义务,婚生女儿自出生至今一��随原告生活,并且原告亦愿意独自一人抚养女儿,依法应予准许。被告刘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作缺席裁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黎某甲与被告刘某离婚。二、婚生女儿黎某乙由原告黎某甲直接抚养。本案受理费费300元,公告费700元,合计10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受理费户名:玉林市财政局诉讼费专户,帐号:20--401001040008677,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玉林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陈 斌审 判 员 陈 燕人民陪审员 李 红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梁弦紫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