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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3民辖终138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3-22

案件名称

山东金鼎电子材料有限公司与深圳市根基电路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山东金鼎电子材料有限公司,深圳市根基电路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粤03民辖终13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金鼎电子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莱芜市钢城经济开发区小上裕村。法定代表人耿国凌。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根基电路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松岗街道江边社区工业六路4号216栋一楼A区。法定代表人潘兴文。上诉人山东金鼎电子材料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深圳市根基电路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5)深宝法民二初字第5656-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采购单上抬头已注明深圳市根基电路有限公司,采购单上也注明本公司名称为根基电路有限公司,采购单第8条规定:本合同如发生争议,其管辖权为本公司所在地法院。本公司即本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根基电路有限公司,其住所地属于原审法院辖区,故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李 祥代理审判员  刘欢飞代理审判员  陆 山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文燕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