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房民初字第09563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6-17
案件名称
张学立与卜中岭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学立,卜中岭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房民初字第09563号原告张学立,男,1977年3月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德运(系原告张学立之父)。委托代理人周光远,男,1960年3月11日出生,涿州市松林店镇精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卜中岭,男,48岁。原告张学立与被告卜中岭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学立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光远、张德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卜中岭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学立诉称:2001年初至2004年5月底,原告张学立为被告务工,原告为石匠。双方约定计件工资,被告共欠原告工资款3万余元。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除已付部分工资外,经双方核对账目后,尚欠原告工资款23000元未付至今。原告曾每年数次向被告索要工资,被告一直以无钱为由推拖至今未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经审理原告撤诉,见2015年5月19日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2015)房民初字第03267号民事裁定书一份在案佐证。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原告再次诉至贵院,请求法院依法作出公正裁决,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工资款23000元。被告卜中岭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张学立系北京市房山区×镇×1村村民,被告卜中岭系北京市房山区×镇×2村村民。2001年初至2004年5月底,经北京市房山区×镇×2村村民高×介绍,张学立为卜中岭务工,制作石雕刻,双方约定计件工资,由高×负责记录工作量,每件石雕刻按照当时的市价预先定好价格,计算工资。高×当时对卜中岭雇佣的部分人员记工并与卜中岭结算工资,张学立的工资也是由高×负责发放,但因为高×与卜中岭闹翻了,后张学立跟着高×到其他厂子干活,有部分工资卜中岭未予给付。现根据高×提供的记工表显示,卜中岭欠付张学立的工资金额为1919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证人证言、记工表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原告张学立给被告卜中岭制作石雕刻,被告给原告发放工资,双方之间形成劳务合同关系。现原告张学立诉称被告欠付其工资,根据为原被告双方记工和结算工资的高井卫的证言及记工表显示,欠付工资金额为19190元。因原告已经为被告提供了劳务,被告未给付相应工资的行为系不履行合同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欠付工资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对其能够证明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卜中岭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卜中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张学立劳务费一万九千一百九十元。二、驳回原告张学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三百七十五元,由原告张学立负担六十二元(已交纳),由被告卜中岭负担三百一十三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公告费五百六十元,由原告张学立负担九十三元(已交纳),由被告卜中岭负担四百六十七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蔡亮亮人民陪审员 刘宝玉人民陪审员 芦 刚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高莹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