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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二中刑终字第538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7-04-13

案件名称

木各布哈盗窃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木各布哈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二中刑终字第538号原公诉机关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木各布哈,男,1987年7月16日出生于四川省,彝族,小学肄业文化,无职业,住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甘洛县。2015年6月8日因吸食毒品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本案于2015年6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河东区看守所。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审理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木各布哈犯盗窃罪一案,于二○一五年十一月六日作出(2015)东刑初字第322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木各布哈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涉案赃款赃物继续予以追缴。被告人木各布哈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木各布哈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木各布哈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鉴于上诉人木各布哈申请撤回上诉,应予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木各布哈撤回上诉。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2015)东刑初字第322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李  冰审 判 员 张 玉 军代理审判员 张 津 隆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唐��皓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