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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佛顺法容民初字第1872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9-18

案件名称

祝志流与黄桂荣、吴炎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祝志流,黄桂荣,吴炎玲,中山市富贵电器燃具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顺法容民初字第1872号原告祝志流,男,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公民身份号码:×××1218。委托代理人陈海云,广东聚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桂荣,男,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被告吴炎玲,女,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公民身份号码:×××4744。被告中山市富贵电器燃具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法定代表人黄桂荣。委托代理人刘向东,广西桔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祝志流与被告黄桂荣、吴炎玲、中山市富贵电器燃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贵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审判,由审判员杨虹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邝贤祺、陈嘉惠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祝志流的委托代理人陈海云,被告富贵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向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桂荣、吴炎玲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4月29日,被告黄桂荣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并以被告富贵公司和被告吴炎玲开具的个人支票作连带担保。原告与三被告签订《收到借款确认书》,约定自借款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支付利息。如逾期还款,被告黄桂荣同意把位于中山市大岑工业大道以南高压线以西工业地和厂房交予原告充抵所欠款项和利息。被告黄桂荣借款后,于2015年4月30日没有支付利息及还款,被告吴炎玲没有依照开具的发票兑现还款。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一、三被告连带向原告清还借款本金50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4月3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支付利息);二、位于中山市大岑工业大道以南高压线以西工业地和厂房交予原告以充抵所欠款项和利息;三、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被告富贵公司辩称,被告黄桂荣向原告借款期限为2个月,被告富贵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没有约定保证期间。根据担保法的相关规定,原告起诉时已经超过6个月的期间,诉讼时效已过,应驳回原告的起诉。本院依法向被告黄桂荣、吴炎玲送达起诉状副本和开庭传票,但该两被告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说明正当理由,也没有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视为自动放弃举证、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在诉讼中提供证据如下:1.原告身份证,被告黄桂荣、吴炎玲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富贵公司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2.《收到借款的确认书》原件,银行业务汇款回单原件各一份。证明被告黄桂荣因经营被告富贵公司的需要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并约定由被告富贵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借款利息按照银行同期利率4倍,被告黄桂荣以位于中山市大岑工业区工业大道以南高压线以西工业地和厂房交予原告处置充抵欠款本金及利息。3.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书复印件一份(有被告黄桂荣亲自签名,注明与原件一致),证明被告黄桂荣同意以其所有的工业用地及厂房交予原告处置。4.支票原件、退票理由书原件、进账单原件各一份,证明被告黄桂荣为了保证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把被告吴炎玲的个人支票交付给原告。但支票未能按约兑现,因此被告吴炎玲也应为被告黄桂荣的借款承担连带责任。5.房产信息证明原件一份,证明被告黄桂荣向原告出示了被告吴炎玲的房产信息证明以证明被告吴炎玲的还款能力。被告富贵公司质证意见:对证据1没有异议。对证据2中的《收到借款的确认书》不予认可,被告黄桂荣是法定代表人,对外担保没有经过股东会同意,不予确认。银行业务汇款回单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与被告富贵公司无关。对证据3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协议已经失效,协议书上的土地使用权已经转让他人。对证据4、5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是关联性有异议,与被告富贵公司无关。经审查,被告富贵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4、5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2,被告富贵公司虽有异议,但不能提供证据予以推翻,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3是复印件,无原件相核对,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9日,原告祝志流向被告黄桂荣银行账户转账500000元。之后,被告黄桂荣向原告出具《收到借款的确认书》,确认收到原告借款500000元,并承诺为保证在2014年6月30日前全部归还借款,被告黄桂荣提供支票作为还款保证,被告富贵公司自愿承担连带责任担保。如逾期还款,借款人、保证人和开支票人需承担的违约责任:1.自借款之日(2014年4月2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承担支付利息的责任;2.承担追偿借款的一切费用;3.如争议协商不成,由顺德区人民法院诉讼管辖;4.被告黄桂荣同意把位于中山市大岑工业大道以南高压线以西工业地和厂房交予原告充抵所欠款项和利息。被告富贵公司在上述确认书“连带责任保证人”栏加盖公章确认。之后,被告黄桂荣将一张出票日期为2015年5月5日,出票人为被告吴炎玲,金额为500000元的招商银行支票交给原告收执,同时将被告黄桂荣与中山市黄圃镇大岑经济发展公司签订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书》复印件交给原告收执。2015年5月5日,原告持案涉支票向银行承兑,被银行以日期书写不规范为由退票。因借款到期后,被告黄桂荣未予清偿,原告于2015年7月27日诉至本院。原告确认被告黄桂荣借款后支付利息至2015年4月30日。本院认为,原告祝志流与被告黄桂荣之间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黄桂荣向原告借款50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黄桂荣未按照约定偿还借款,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500000元及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关于利息计算问题。根据被告黄桂荣作出的《收到借款的确认书》承诺,被告黄桂荣应自借款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利息。现原告确认被告黄桂荣已支付利息至2015年4月30日,故被告黄桂荣应自2015年5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向原告支付利息。关于用地和厂房抵偿问题。首先,原告提供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书》仅有复印件,无原件相核对,无法查证其真实性。其次,即使该转让协议书真实,也无法证实案涉土地和厂房的权属情况,故原告与被告黄桂荣无权处分,原告主张要求被告黄桂荣将案涉用地及厂房交予原告充抵欠款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保证责任和保证期间。被告富贵公司在《收到借款的确认书》上加盖公章,自愿为被告黄桂荣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故被告富贵公司应对被告黄桂荣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富贵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黄桂荣追偿。被告富贵公司虽认为保证责任的约定未经股东会议决定,但不能举证予以证明。且其抗辩不能对抗作为善意第三人的原告,被告富贵公司可另循法律途径主张权利。因被告富贵公司在确认书中承诺,如逾期还款,需与被告黄桂荣承担自借款之日起计付利息的违约责任。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的规定,被告富贵公司应承担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届满之日(2014年6月30日)起二年,原告在2015年7月27日起诉,未超出保证期间。被告富贵公司辩称已过诉讼时效,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吴炎玲虽然是案涉支票的出票人,但被告吴炎玲并未与原告及被告黄桂荣签订保证合同,也未明确表示愿意对案涉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主张要求被告吴炎玲承担连带责任,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桂荣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祝志流归还借款本金50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借款本金50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5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二、被告中山市富贵电器燃具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中山市富贵电器燃具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黄桂荣追偿;三、驳回原告祝志流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900元,财产保全费2520元,合计1142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黄桂荣、中山市富贵电器燃具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 虹人民陪审员  邝贤祺人民陪审员  陈嘉惠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梁泽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