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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甬商终字第1433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3-08

案件名称

凌国清与广西蜜博士蜂业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凌国清,广西蜜博士蜂业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浙甬商终字第143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凌国清,无固定职业。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西蜜博士蜂业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周桂华。委托代理人:顾科伟。上诉人凌国清为与被上诉人广西蜜博士蜂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蜜博士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2015)甬海商初字第11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2015年8月,凌国清在蜜博士公司设立在淘宝网天猫商城的蜜博士食品旗舰店内,先后两次购买“野玫瑰蜜”共260瓶,支付货款10920元。蜜博士公司依约发货,双方完成交易。后凌国清以蜜博士公司在商品上使用“野玫瑰蜜”名称致其误认为该商品为“玫瑰花蜜”,蜜博士公司存在销售欺诈行为为由,诉至法院。凌国清于2015年9月8日以蜜博士公司存在消费欺诈为由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蜜博士公司退还货款10920元,并支付赔偿金32760元。蜜博士公司在原审中答辩称:蜜博士公司在销售中没有任何欺诈和也没有误导,而且在商标标签上也清楚的写明着蜂蜜的属性是野玫瑰蜂蜜,故请求驳回凌国清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现凌国清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蜜博士公司在交易中存在销售欺诈行为,故对凌国清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原审法院于2015年10月15日作出如下判决:驳回凌国清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92元,减半收取446元,由凌国清负担。凌国清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蜜博士公司工作人员明确告知其产品是蜜蜂自然采集玫瑰花酿制的蜂蜜,现根据权威教授在知名媒体报道,可知玫瑰花并不产蜜,说明蜜博士公司明显具有欺骗消费者的行为。根据相关国家规定,无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地方标准规定的名称时,不应使用让消费者误解或混淆的常用名称或通俗名称,而蜜博士公司宣称的野玫瑰蜜,一般消费者都会认为是野生玫瑰花的蜂蜜,该行为已经违反了国家强制性标准,故蜜博士公司存在造成误导消费者的故意。蜜博士公司提供的涉案产品介绍内容中关于玫瑰的功效部分的宣传,存在明示或暗示起保健作用的情形,已经违反《食品广告发布暂行规定》的相关规定,即使卫生部和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批准的拥有保健品批号的保健食品中的玫瑰花成分,也不具有蜜博士公司宣传的上述功效,同时,根据凌国清提供的新闻报道证据材料,可以认定单一花种蜂蜜是由意蜂产的,而不是由土蜂(中华蜜蜂)产的,故蜜博士公司存在虚假宣传的高度可能性,已经构成消费欺诈。综上,原审法院事实认定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支持凌国清的全部诉讼请求。蜜博士公司答辩称:凌国清的上诉理由不成立,蜜博士公司的产品都符合国家规定,并经行政机关准许销售,并不存在欺诈行为。原审判决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二审中,凌国清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网店宣传信息一份,拟证明蜜博士公司存在虚假宣传的事实。经质证,蜜博士公司认为对该资料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该资料显示的宣传内容并非虚假,故该证据与本案无关,应不予认定。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尚不足以证实蜜博士公司存在虚假宣传的事实,本院不予认定。2.秦皇岛出入境检验检疫局检验检疫技术中心检验报告一份,拟证明涉案野玫瑰蜜中含有30.10%的油菜花粉,可知蜜博士公司生产的野玫瑰花蜜以次充好,掺杂、掺假,不符合野玫瑰蜜标签上标注的配料,即野玫瑰蜜的要求。经质证,蜜博士公司对检验报告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虽然标注为野玫瑰蜜,其纯度不可能达到100%,蜜蜂在采蜜过程中肯定会采集其他花蜜。本院认为,虽然检验检疫报告中显示涉案野玫瑰蜜中含有30.10%的油菜花粉,但是并未显示其余69.90%的花蜜种类,而凌国清并未提供证据证实标注为野玫瑰蜜的产品其野玫瑰蜜的含量必须达到100%,且产品的包装上也未记载野玫瑰蜜的含量为100%,为此,在不能排除涉案花蜜的其余69.90%花粉并非野玫瑰蜜的情况下,仅凭检验报告不能证实蜜博士公司存在消费欺诈的行为,故本院不予认定。蜜博士公司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本院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蜜博士公司销售给凌国清的野玫瑰蜂蜜的外在包装的标签中载明源自蜜蜂自然采集100%纯蜂蜜。配料:野玫瑰蜂蜜。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蜜博士公司向凌国清销售蜂蜜的行为是否存在消费欺诈行为,凌国清是否有权要求蜜博士公司退还货款10920元,并赔偿款项32760元。对此,本院认为,蜜博士公司出售的野玫瑰蜜中的野玫瑰花与玫瑰花并非同一概念,且野玫瑰花能否产蜜,凌国清也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凌国清提供的蜜博士公司宣传资料中关于野玫瑰蜜部分描述的仅是其口感和气味,故其称蜜博士公司描述涉案产品性能时存在虚假宣传行为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虽然蜜博士公司将涉案产品命名为野玫瑰蜜,但是凌国清未提供证据证实涉案产品并不含有野玫瑰蜜,或是涉案产品中的蜂蜜并非主要采自野玫瑰花,又未提供证据证实涉案种类蜂蜜中野玫瑰蜜的含量标准,以推知涉案产品中的野玫瑰蜜含量未达到相关国家标准,故凌国清称蜜博士公司在向其销售涉案产品时存在消费欺诈行为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信。凌国清要求蜜博士公司退还货款10920元,并赔偿款项32760元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难以支持。综上,原审法院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判决得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92元,由上诉人凌国清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文君审 判 员 徐梦梦审 判 员 毛 姣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代书记员 赵 蕾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