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09行审1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3-09
案件名称
重庆市北碚区国土资源管理分局与费明长其他非诉行政执行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非 诉 行 政 执 行 裁 定 书(2016)渝0109行审1号申请执行人重庆市北碚区国土资源管理分局,住所地重庆市北碚区卢作孚路555号,组织机构代码00929821-0。法定代表人李青,局长。委托代理人侯兵,男,重庆市北碚区国土资源管理分局工作人员。被执行人费明长,男,汉族,1952年5月8日出生,住重庆市北碚区。申请执行人重庆市北碚区国土资源管理分局(以下简称区国土分局)于2015年12月31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北碚国土发(2015)39号《关于责令限期交出土地的决定》,对被执行人费明长位于重庆市北碚区╳╳镇╳╳村╳╳社已征收的土地上的房屋拆除,交出已经征收的土地。本院受理后,���2016年1月19日向被执行人送达了强制执行申请书、非诉权利义务须知、合议庭组成人员告知书。被执行人在期限内未向本院提出听证申请。经审查申请执行人区国土分局提交的材料查明,北碚区╳╳镇╳╳村╳╳社的全部集体土地,经重庆市人民政府渝府地(2010)1240、(2010)1270、(2010)1366、(2011)247号文件批准已被征收。被执行人费明长所使用的位于该社建住房的土地已一并被征收。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政府于2011年1月21日、26日、28日和6月13日对该宗征地的有关事项进行了公告。申请执行人区国土分局于2011年3月18日和7月15日将拟定的补偿安置方案进行了公告。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政府批准了前述方案。征收土地所涉及的房屋补偿费和各项安置费已全部到位。由于被执行人费明长拒不交出已征收的土地,征地范围内的房屋至今未拆除。申请执行人区国土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的规定,于2015年3月23日作出北碚国土发(2015)39号《关于责令限期交出土地的决定》,责令被执行人费明长在接到该决定之日起15日内将位于北碚区╳╳镇╳╳村╳╳社已征收土地上的住房自行拆除,交出已经征收的土地。申请执行人区国土分局分别于2015年4月3日向被执行人费明长送达了该决定书,并告知了复议权和起诉权。被执行人费明长未在法定的期限内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也未在规定的期限内自行拆除已征收土地上的住房,交出已征收的土地。另查明,申请执行人区国土分局在申请本院强制执行前,已于2015年10月22日向费明长送达履行行政决定催告通知书,催告费明长履行北碚国土发(2015)39号《关于责令限期交出土地的决定》上的限期交地行为。并告知其在收到催告书之日起���日内仍不履行决定书所载义务的,该局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的规定依法申请本院强制执行。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区国土分局作出的北碚国土发(2015)39号《关于责令限期交出土地的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不存在明显缺乏事实根据、明显缺乏法律依据、明显违法并损害被执行人合法权益的情形,其向本院提出的强制执行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应予准许。依据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申请执行人重庆市北碚区国土资源管理分局于2015年4月3日作出的北碚国土发���2015)39号《关于责令限期交出土地的决定》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何庆胜代理审判员 向 品人民陪审员 吴成明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颜秋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