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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沂刑初字第347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2-19

案件名称

张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沂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源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沂源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沂刑初字第347号公诉机关沂源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农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0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沂源县看守所。辩护人周文杰,山东洪筹律师事务所律师。沂源县人民检察院以源检公刑诉(2015)3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被害人的近亲属李少英、徐西珍、徐西美、徐西英、徐西庆、徐某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沂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芳、代理检察员张田田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的近亲属委托代理人张军、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周文杰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9月1日10时许,被告人张某无证驾驶鲁C/×××××号三轮汽车,顺新保路由南向北行至沂源县大张庄镇十字路口处,因注意观察路面情况不够,在超车时未确认有充足的安全距离,将顺行驾驶电动自行车的徐德勤撞刮倒地后,又将徐德勤碾压,造成车辆受损,徐德勤受伤送医院抢救无效于2015年10月8日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被告人张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对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鉴定意见、证人证言、书证、勘验笔录、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认为被告人张某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不否认,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张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了罪行,是自首,被告人张某系初犯、偶犯,案发后赔偿被害人部分损失,可以从轻处罚,要求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另查明,被告人张某于案发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在本案审理期间,被害人的近亲属与被告人张某达成和解协议,被害人的近亲属谅解了被告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鉴定意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意见书,书证立案决定书、受案登记表、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呼气酒精测试仪表、机动车驾驶证、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和解协议、谅解书、户籍及前科证明、发破案经过,证人徐某、赵某的证言,被告人张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与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与被害人的近亲属达成和解协议,并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可以酌情从宽处罚,其辩护人以此为由要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赵小红代理审判员  李 滨人民陪审员  刘延霞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侯 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