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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京知民终字第1758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北京轻舟世纪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赤峰轻舟华海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等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北京轻舟世纪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赤峰轻舟华海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赵志明

案由

特许经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京知民终字第1758号上诉人(一审原告)北京轻舟世纪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平谷区平谷镇府前街36号。法定代表人陈耕,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柳利龙,男。被上诉人(一审被告)赤峰轻舟华海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和美工贸园区商贸城A2-A幢01011#。法定代表人赵志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于鹏飞,内蒙古典源律师事务所赤峰分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赵志明,男,1981年9月1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于鹏飞,内蒙古典源律师事务所赤峰分所律师。上诉人北京轻舟世纪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轻舟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赤峰轻舟华海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赤峰轻舟公司)、被上诉人赵志明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朝民(知)初字第77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北京轻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柳利龙、被上诉人赤峰轻舟公司和被上诉人赵志明的共同委托代理人于鹏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北京轻舟公司一审起诉称:我公司与赤峰轻舟公司、赵志明签订特许经营合同。合同约定:赤峰轻舟公司应当于2014年7月15日之前向我公司支付商标使用费5万元;赤峰轻舟公司须按照合同约定按时向我公司交纳各项费用,没有按时支付的,每逾期一日应向我公司支付相当于该笔款项千分之五的滞纳金。我公司已经履行了应尽的义务,但赤峰轻舟公司经我公司多次催告仍未能如约支付商标使用费及滞纳金。另根据合同约定:赤峰轻舟公司未按照约定期限向我公司支付任意一笔款项逾期超过一个月的,视为其根本违约,我公司有权单方解除合同。其应一次性支付所有拖欠的款项,并向我公司支付30万元违约金。合同同时约定,赵志明对赤峰轻舟公司的责任、义务向我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现合同约定的解除条件已经达成,我公司有权解除合同。为维护我公司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赤峰轻舟公司与赵志明共同支付我公司商标使用费50000元,请求计算至合同终止之日;二、赤峰轻舟公司与赵志明共同支付我公司滞纳金33000元(暂计算至2014年11月25日),请求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三、赤峰轻舟公司与赵志明共同支付我公司违约金300000元;四、解除三方签订的特许经营合同。赤峰轻舟公司和赵志明共同答辩称:一、我方之所以没有支付商标使用费,是因为北京轻舟公司违约。一是北京轻舟公司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对我方的支持义务,合同第二条第2款约定,“甲方(北京轻舟公司)指导乙方(赤峰轻舟公司)作筹备期的整体规划(包括市场营销、渠道资源、客户服务、企业形象、识别系统、资源配置、经营技术等规划方案),对乙方加盟公司及店面的装修、装潢、施工等依照装修设计方案提出修改意见,直至乙方开业前整体验收合格。”北京轻舟公司没有对我方进行上述支持,只有2014年3月24日起对我公司员工培训了几天;二是没有按照《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22条的规定向我方提供为被特许人提供经营指导、技术支持、业务培训等服务的具体内容、提供方式和实施计划,对被特许人的经营活动进行指导、监督的具体办法,在中国境内现有的被特许人的数量、分布地域以及经营状况评估,最近2年的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财务会计报告摘要和审计报告摘要,最近5年内与特许经营相关的诉讼和仲裁情况;三是北京轻舟公司在2014年7月后就未给我方供应材料,根据合同约定,我方逾期支付款项超过一个月才构成根本违约,但我方没有根本违约对方就不供应材料了;四是我方是赤峰市唯一被授权的,但我方发现还有一家北京轻舟公司之前授权的公司还在继续经营,我向北京轻舟公司反映了几次,对方一直没有处理;五是现在我方每月都在亏损,财务报表也没有人监督,北京轻舟公司也没有给我方使用家装的资质证明。此外,合同有对保证金的约定,我方拖欠的费用对方可以在保证金中扣除。二、滞纳金、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我方不同意。数额过高,依据合同法和司法解释的规定,我方申请调整违约金。三、没有将与我方签订的特许经营合同的情况向商务部报告,违反条例中关于特许人应当在每年第一季度将上年度特许经营合同的情况向商务部报告的规定,双方合同应属无效合同。综上,不同意北京赤峰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9日,北京轻舟公司(甲方)和赵志明(丙方)签订了《特许经营合同》(以下简称涉案合同),赤峰轻舟公司(乙方)成立后加盖公章确认,主要约定如下:一、特许经营授权。甲方授权丙方根据本合同约定投资设立乙方,以乙方为经营主体开展装饰业务;乙方注册名称应为授权地区名称+轻舟世纪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如上述名称在当地无法注册,甲丙双方再次确定加盟公司注册名称;甲方将拥有的注册商标、商号、产品、技术、经营模式等以特许经营的形式授予乙方在授权区域内使用,丙方对乙方的责任、义务向甲方承担连带责任;甲方授权乙方使用甲方所有的注册商标使用在第42类包装设计、工业品外观设计、工业品外观设计(造型)、建筑制图、室内装饰设计上;乙方须在维护甲方企业形象基础上有偿使用甲方所有的知识产权、专有技术、经营模式;授权经营区域是内蒙古赤峰市含县;合同有效期限自2014年2月1日至2017年1月31日止。二、双方的权利义务。甲方保证授予乙方使用的特许经营权属甲方依法所有,并在涉案合同履行期内,甲方不得在乙方被授权的区域内再将特许经营权授予第三方;甲方指导乙方作筹备期的整体规划(包括市场营销、渠道资源、客户服务、企业形象、识别系统、资源配置、经营技术等规划方案),对乙方加盟公司及店面的装修、装潢、施工等依照装修设计方案提出修改意见,直至乙方开业前整体验收合格;乙方有权依涉案合同的约定向甲方订购许可其经营的轻舟材料、产品,独立在涉案合同约定区域内开展经营业务;乙方可将甲方注册商标应用在加盟公司的门头、店面形象、内部装修、器具装饰、施工现场宣传、外部广告,营业宣传册等平面媒体上;乙方有权到甲方“轻舟装饰网站”上了解、查询配送材料和产品信息及行业发展最新动态,有权申请甲方在网站上为其发布新闻;乙方须按照涉案合同约定按时向甲方交纳各项费用,乙方没有按时支付,每逾期一日应向甲方支付相当于该笔款项5‰的滞纳金;乙方在经营期间向甲方订购专用设备和材料,乙方应提前一周将所需配送的材料或物品填写《材料/物品配送申请单》,传真给甲方确认,乙方从甲方确认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将款项汇至甲方指定账户,甲方在收到款项后,组织发货。三、特许加盟费用。甲方将特许经营权授予乙方,由乙方一次性支付甲方人民币14万元,作为获得加盟商资格的费用,称为加盟金;乙方使用甲方商标商号等知识产权有利于规避经营风险提升企业商誉,有利于市场推广提高经营利益,为此乙方每年应向甲方缴付商标使用费,第一年2014年2月1日起至2015年1月31日期间乙方须向甲方支付商标使用费5万元,于2014年7月15日前交纳;第二年2015年2月1日至2016年1月31日期间乙方须向甲方支付商标使用费5万元,于2015年7月15日前交纳;关于保证金问题,合同中约定:乙方向甲方缴纳保证金,金额为5万元,于2013年10月20日前交纳;在涉案合同有效期内,乙方拖欠甲方的任何款项,甲方有权以保证金中相应数额充抵,涉案合同期满乙方履行所有合同义务两年后,甲方将剩余保证金退还乙方。四、违约责任。根本违约,乙方未依照涉案合同约定期限向甲方支付任意一笔款项逾期超过一个月的,视为乙方根本违约,甲方有权单方解除合同。乙方应当一次性向甲方支付所有拖欠的款项,并向甲方支付30万元违约金。涉案合同签订当日,赵志明向北京轻舟公司缴纳了加盟费14万元、保证金5万元和订购材料费3万元,后其又订购材料2万元,北京轻舟公司发送了相应材料。北京轻舟公司未将涉案合同的情况向商务主管部门报告。2013年11月25日,赵志明作为控股股东投资设立赤峰轻舟公司用于履行涉案合同,赵志明任法定代表人。一审诉讼中,赵志明和赤峰轻舟公司表示,赤峰轻舟公司于2014年6月7日开始营业,目前仍在营业,但由于北京轻舟公司未提供约定的指导,赤峰轻舟公司的经营陷入困境。一审诉讼中,北京轻舟公司主张在签订涉案合同前向赵志明交付了加盟手册,对特许经营的相关信息进行了披露。赵志明和赤峰轻舟公司辩称未收到过加盟手册。北京轻舟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向赵志明交付过加盟手册。北京轻舟公司主张合同中约定了赤峰轻舟公司可以到其官方网站上了解、查询配送材料和产品信息。赤峰轻舟公司和赵志明对此不认可,主张信息披露应当符合法定的形式。关于涉案合同整体规划和整体验收的履行情况。北京轻舟公司主张曾指派督导员和培训员一共三人至赤峰轻舟公司处,进行了督导培训工作,三人中一名叫巩朝雷自2013年3月底到7月一直代表该公司在赤峰轻舟公司工作,负责经营指导、活动开展、体系建设、技术服务等方面的工作,7月份从该公司辞职到赤峰轻舟公司工作了。对此赤峰轻舟公司和赵志明不予认可,表示北京轻舟公司虽指派三个人过来,但仅对其员工培训了几天,并没有制定详细的培训内容和计划,巩朝雷3月底到7月并未到赤峰轻舟公司工作,而是于7月份主动入职赤峰轻舟公司,巩朝雷承包了赤峰轻舟公司的业务,导致公司经营亏损,2014年底巩朝雷就跑了,北京轻舟公司应当对此承担责任。现北京轻舟公司、赤峰轻舟公司及赵志明均表示无法联系到巩朝雷。另查一,2002年6月7日,北京轻舟公司经过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1784734号图形文字组合商标,核定服务项目为第42类:包装设计、工业品外观设计、工业品外观设计(造型)、建筑制图、室内装饰设计(商品截止),注册有效期限自2002年6月7日至2012年6月6日,经过续展后的专用权期限至2022年6月6日。2014年10月30日,特许人备案系统显示:北京轻舟公司备案公告时间为2009年7月20日,特许人授权内容系四个注册商标,第一家加盟店时间为2003年7月18日,加盟分布区域包括内蒙古自治区在内的21个省、市及自治区。以上事实,有特许经营合同、特许人备案信息查询网络打印件、商标注册证、收据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北京轻舟公司与赤峰轻舟公司、赵志明签订的《特许经营合同》,系三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三方均应依约履行。赤峰轻舟公司和赵志明以涉案合同未向商务主管部门报告为由主张合同无效,没有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本案的关键在于,赤峰轻舟公司和赵志明主张的北京轻舟公司违约的事实是否构成其未交商标权使用费的有效抗辩。关于双方当事人就北京轻舟公司是否披露信息的争论,应当指出,根据特许经营双方在获取相关信息方面所具有的不对称性和被特许人获取信息渠道的局限性,法律赋予特许人以向被特许人主动进行信息披露的义务,而非被特许人主动调查了解特许人信息的义务。北京轻舟公司主张其通过官方网站的形式披露信息即满足书面披露信息的要求,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采信。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北京轻舟公司全面的履行了涉案合同中明确约定的经营指导义务。应当讲,特许经营合同的根本目的是指被特许人在特许人的指导下使用特许人的相关经营资源,在特定经营模式下开展特许业务。另根据涉案合同约定,北京轻舟公司是将拥有的注册商标、商号、产品、技术、经营模式等以特许经营的形式授予赤峰轻舟公司。技术和经营模式等方面的授予是需要北京轻舟公司明确、具体的对赤峰轻舟公司予以说明和指导的。在涉案合同成立之前,北京轻舟公司未向赤峰轻舟公司和赵志明披露经营指导、技术支持、业务培训等服务的具体内容、提供方式和实施计划,以及对被特许人的经营活动进行指导、监督的具体办法等内容。在涉案合同的履行过程中,北京轻舟公司没有向赤峰轻舟公司提供筹备期的整体规划方案,其于2014年3月指派培训人员三人到赤峰轻舟公司处,但是短短几日的培训难以起到指导赤峰轻舟公司做好筹备期的整体规划的作用。北京轻舟公司主张,该公司工作人员巩朝雷自2013年3月底到7月一直代表公司在赤峰轻舟公司处负责经营指导等方面的工作,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对于上述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先履行一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从涉案合同的约定的条款和具体的履行情况来看,北京轻舟公司对于赤峰轻舟公司筹备期的指导义务的履行应当先于赤峰轻舟公司支付商标权使用费的义务。根据涉案合同约定,商标权使用费第一期的支付时间是2014年7月15日之前,而赤峰轻舟公司开始营业的时间是2014年6月7日,那么北京轻舟公司应当是在赤峰轻舟公司营业前就履行完成对于其的筹备期经营指导义务。因此,北京轻舟公司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后履行的赤峰轻舟公司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赤峰轻舟公司和赵志明的抗辩成立,对于北京轻舟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北京轻舟世纪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全部诉讼请求。上诉人北京轻舟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一、赤峰轻舟公司与赵志明按照每年50000元的标准共同支付北京轻舟公司商标使用费,请求计算至合同解除或终止之日;二、赤峰轻舟公司与赵志明共同支付北京轻舟公司滞纳金,请求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三、赤峰轻舟公司与赵志明共同支付北京轻舟公司违约金300000元;四、解除三方签订的《特许经营合同》。上诉人北京轻舟公司的主要上诉理由为: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一审判决在赤峰轻舟公司及赵志明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的情况下,就认定赤峰轻舟公司的开始营业时间为2014年6月7日,继而认定北京轻舟公司于2014年3月对赤峰轻舟公司人员进行的培训难以起到指导其做好筹备期的整体规划作用,进而认定赤峰轻舟公司与赵志明有权拒绝向北京轻舟公司交纳商标使用费属于事实认定错误。2、赤峰轻舟公司的开始营业时间为2013年底,北京轻舟公司在赤峰轻舟公司加盟前、筹备中及营业中均按照涉案合同约定对其进行了大量的培训及经营指导工作,北京轻舟公司不存在违约行为。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根据合同约定,赤峰轻舟公司未按照约定期限向北京轻舟公司支付任意一笔款项逾期超过一个月的,视为其根本违约,北京轻舟公司有权单方解除合同。北京轻舟公司有权解除合同,赤峰轻舟公司及赵志明应一次性支付北京轻舟公司所有拖欠的款项,并支付相应的滞纳金及违约金。被上诉人赤峰轻舟公司及赵志明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故请求判决驳回北京轻舟公司的上诉请求。本院另查明:一审诉讼中,赤峰轻舟公司和赵志明主张北京轻舟公司于2014年7月后未再向其供货,北京轻舟公司对此不予认可,主张根据涉案合同约定,赤峰轻舟公司需要提前发送订货申请,但其并没有收到该申请。赤峰轻舟公司和赵志明提交了QQ聊天记录用以证明其曾提出订购材料要求。相关聊天记录显示:“一颗滚石说:你刚传的不清楚,要不你给我个电子版。北京小左回复:给不了电子版的,我给你发个照片吧。一颗滚石说:美女照片呢?北京小左回复:领导打电话说了,你们那边品牌使用费还没有交。一颗滚石说:这个我做不了主,回头问领导吧。你先把照片发过来。北京小左回复:因为没有品牌使用费,暂时不能给你们了。一颗滚石说:你刚才不是都传过来了么,只是这回传的清楚点。北京小左回复:我准备给你拍照片的时候领导打电话过来说暂时不给你们了。”北京轻舟公司对此不予认可,主张该聊天记录不能证明是什么人因为什么事进行的联系。赤峰轻舟公司和赵志明未能举证证明聊天对象的身份及聊天内容是关于订购材料或是发送订货申请。另查一:一审诉讼中,北京轻舟公司在提交起诉状时第四项诉讼请求为请求终止涉案合同,但其于2015年4月28日一审法院第一次开庭时明确将其该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解除涉案合同。另查二:关于赤峰轻舟公司的开始营业时间及营业持续时间,双方存在争议。赤峰轻舟公司和赵志明主张赤峰轻舟公司的开始营业时间为2014年6月7日,且赵志明在一审法院于2015年4月28日进行的开庭审理中明确认可当时赤峰轻舟公司仍在营业。北京轻舟公司主张赤峰轻舟公司的开始营业时间为2013年底,并于二审诉讼中补充提交了北京市方圆公证处于2015年8月25日出具的关于赤峰轻舟公司网站内容的公证书等证据材料,该公证书显示赤峰轻舟公司的网站有“2013年北京轻舟集团携注册资金500万元,强势进驻赤峰”等内容。赤峰轻舟公司认可该证据材料的真实性,但不认可其证明目的。北京轻舟公司主张赤峰轻舟公司于2015年4月28日后仍在营业,赤峰轻舟公司和赵志明对此不予认可,北京轻舟公司亦未提交证据支持该主张。另查三:北京轻舟公司为证明其已履行了涉案合同中约定的尽职调查义务及培训指导义务等,于二审诉讼中补充提交了《加盟意向人基本资料》、《加盟意向书》、《连锁管理中心装饰市场调查表》、《工程客服管理峰会通知》、《工商银行汇款凭证》、《工程客服管理峰会签到表》等证据材料,赤峰轻舟公司和赵志明认可除《连锁管理中心装饰市场调查表》之外的其他证据材料的真实性,但不认可北京轻舟公司的证明目的,主张该证据材料仅能证明赤峰轻舟公司和赵志明加盟北京轻舟公司及参加该公司组织的会议情况,不能证明北京轻舟公司已履行涉案合同中约定的提供培训及业务指导等相关义务。另查四;赤峰轻舟公司和赵志明在本院一审答辩中即明确表示,根据涉案合同中相关约定,北京轻舟公司可对其拖欠的费用从保证金中予以扣除。上述事实,有QQ聊天记录、《加盟意向人基本资料》、《加盟意向书》、《连锁管理中心装饰市场调查表》、《工程客服管理峰会通知》、《工商银行汇款凭证》、《工程客服管理峰会签到表》、(2015)京方圆内经证字第25953号公证书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案件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相同,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中,北京轻舟公司与赤峰轻舟公司、赵志明签订的涉案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属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赤峰轻舟公司和赵志明以涉案合同未向商务主管部门报告为由主张合同无效,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二审诉讼中,各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在于:一、北京轻舟公司是否存在赤峰轻舟公司和赵志明主张的违约行为及其是否有权解除涉案合同。本院将该争议焦点分解为两个问题并逐一分析。(一)北京轻舟公司是否存在赤峰轻舟公司和赵志明主张的违约行为。关于赤峰轻舟公司和赵志明主张北京轻舟公司构成违约的相关问题,本院认为:其一,赤峰轻舟公司和赵志明主张北京轻舟公司存在未依约向其供货、未依约提供相应业务指导及技术支持、未向其提供使用家装的资质证明、北京轻舟公司在赤峰授权的其他公司仍在经营等违约行为,但北京轻舟公司对此均不予认可,赤峰轻舟公司和赵志明亦并未提交充分证据支持上述主张,且本案已查明赤峰轻舟公司自涉案合同于2013年10月19日签订后,至少截至2015年4月28日其仍处于营业状态,故本院综合考量上述情况对赤峰轻舟公司和赵志明的相关主张均不予支持。进一步而言,根据涉案合同的约定,商标使用费是赤峰轻舟公司使用北京轻舟公司商标、商号等知识产权经营资源的对价,赤峰轻舟公司和赵志明的上述主张与商标、商号的使用问题并无直接关联,故不能构成赤峰轻舟公司和赵志明不支付北京轻舟公司商标使用费的有效抗辩。其二,关于双方当事人就北京轻舟公司是否履行相应信息披露义务的争论,应当指出,根据特许经营双方在获取相关信息方面所具有的不对称性和被特许人获取信息渠道的局限性,法律赋予特许人以向被特许人主动进行信息披露的义务,而非被特许人主动调查了解特许人信息的义务。北京轻舟公司主张其通过官方网站的形式披露信息即满足书面披露信息的要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北京轻舟公司全面履行了涉案合同中明确约定的信息披露义务,但北京轻舟公司未履行相关的信息披露义务,亦不必然成为赤峰轻舟公司和赵志明拒绝支付商标使用费的理由。本案中,赤峰轻舟公司和赵志明没有证据证明北京轻舟公司隐瞒直接关系到特许经营实质内容的相关信息,且赤峰轻舟公司和赵志明于2015年4月28日一审法院开庭过程中仍明确表示赤峰轻舟公司处于营业状态,这足以表明北京轻舟公司未充分披露相关信息并未对赤峰轻舟公司的正常经营构成实质性影响。(二)北京轻舟公司是否有权解除涉案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九十六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根据涉案合同第六条中关于根本违约的约定,赤峰轻舟公司未按照涉案合同约定期限向北京轻舟公司支付任意一笔款项逾期超过一个月的,视为赤峰轻舟公司根本违约,北京轻舟公司有权解除合同。根据涉案合同第四条中关于商标使用费的约定,赤峰轻舟公司使用北京轻舟公司商标、商号等知识产权,每年应向北京轻舟公司缴付商标使用费,其中第一年2014年2月1日至2015年1月31日期间应当支付5万元,于2014年7月15日前缴纳。本案中,赤峰轻舟公司未向北京轻舟公司支付商标使用费且逾期超过一个月,解除合同的条件已成就,北京轻舟公司有权解除涉案合同。当事人一方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北京轻舟公司于2015年4月28日开庭当天明确表示行使解除权,因此本院确认涉案合同于2015年4月28日解除。综上,一审判决相关认定有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二、涉案合同解除后的法律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一)关于商标许可使用费的支付问题。关于北京轻舟公司要求赤峰轻舟公司和赵志明支付商标使用费5万元、并计算至合同解除之日的诉讼请求。根据涉案合同第一条中关于赵志明对赤峰轻舟公司的责任、义务向北京轻舟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约定,因赤峰轻舟公司未依约支付北京轻舟公司2014年2月1日起至2015年1月31日期间5万元的商标使用费,赤峰轻舟公司和赵志明应当向北京轻舟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对于北京轻舟公司主张上述商标使用费要计算至合同解除之日的请求,虽然涉案合同约定商标使用费的支付是按年支付,鉴于涉案合同已于2015年4月28日解除,基于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赤峰轻舟公司和赵志明应当支付北京轻舟公司相应的商标使用费至涉案合同解除之日,具体数额由本院予以核算。此外,鉴于各方当事人在涉案合同中明确约定赤峰轻舟公司如拖欠北京轻舟公司任何款项,北京轻舟公司有权以保证金中相应数额充抵,且赤峰轻舟公司和赵志明在本案中亦明确表示北京轻舟公司可对其拖欠的费用从保证金中予以扣除,故本院基于定纷止争目的,将赤峰轻舟公司和赵志明已支付北京轻舟公司的保证金5万元冲抵其应支付的相应商标使用费,但未冲抵的商标使用费赤峰轻舟公司和赵志明仍应当向北京轻舟公司履行支付义务。(二)关于违约金的支付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害赔偿额的计算办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适当减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根据涉案合同第六条中关于根本违约的约定,赤峰轻舟公司和赵志明应向北京轻舟公司支付违约金。关于北京轻舟公司要求赤峰轻舟公司和赵志明依照涉案合同约定支付其30万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因赤峰轻舟公司和赵志明于一审诉讼中已提出调整违约金的申请,本院结合本案情况认为该约定的违约金数额过高,故依赤峰轻舟公司和赵志明的申请,本院以北京轻舟公司的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等综合因素,并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对该违约金的数额进行酌定。北京轻舟公司要求赤峰轻舟公司和赵志明支付其滞纳金的请求,亦是针对赤峰轻舟公司和赵志明拖欠其商标使用费的行为,因前述违约金已经足以填平上述行为对北京轻舟公司的损失,本院对于北京轻舟公司要求赤峰轻舟公司和赵志明支付滞纳金,并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一审法院相关认定有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北京轻舟公司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本院判决如下:一、撤销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5)朝民(知)初字第7748号民事判决;二、确认北京轻舟世纪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赤峰轻舟华海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赵志明签订的《特许经营合同》于二○一五年四月二十八日解除;三、赤峰轻舟华海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和赵志明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连带支付北京轻舟世纪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商标使用费一万二千元;四、赤峰轻舟华海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和赵志明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连带支付北京轻舟世纪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违约金二万元;五、驳回北京轻舟世纪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赤峰轻舟华海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赵志明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七千零四十五元,由北京轻舟世纪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二千零四十五元(已交纳),由赤峰轻舟华海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和赵志明共同负担五千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七千零四十五元,由北京轻舟世纪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二千零四十五元(已交纳),由赤峰轻舟华海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和赵志明共同负担五千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     明审 判 员 刘  义  军审 判 员 卓     锐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法官助理 刘  仁  婧书 记 员 张琳书记员国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