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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8刑更170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4-12

案件名称

关于尹以亮诈骗一案减刑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广元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尹以亮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川08刑更170号罪犯尹以亮,男,生于1960年11月1日,汉族,四川省成都市人,大学文化。现在四川省广元监狱七监区服刑。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1月23日作出(2012)朝刑初字第2671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尹以亮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五千元。宣判后,被告人及同案不服,提起上诉,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4月17日以(2013)二中刑终字第593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执行机关四川省广元监狱于2016年1月5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核,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四川省广元监狱减刑建议书认为:该犯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积极劳动,参加“三课”学习,确有悔改表现。2013年11月至2015年9月获得标准分151.59分,罚金已全额履行。经审理查明:罪犯尹以亮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的具体事实和证据与执行机关减刑建议书认定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认定上述事实:有罪犯“百分”考核日记载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年终评审鉴定表,罪犯计分考核统计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四川省广元监狱所提罪犯尹以亮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具备了法定的确有悔改的表现,对罪犯尹以亮减刑的建议合法,应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尹以亮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的刑罚执行。减刑后刑期至二0一六年三月二十六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汪小琰审 判 员  江 英人民陪审员  张贤德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范 萍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