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7民辖终28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朱素媚、潘自力与马为涛、马目青管辖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马为涛,朱素媚,潘自力,马目青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7民辖终2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马为涛,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素媚。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潘自力。原审被告:马目青(又名马青青)。上诉人马为涛、原审被告马目青与被上诉人朱素媚、潘自力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2015)金婺商初字第332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马为涛上诉称:双方当事人未签订任何协议,也未约定管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合同纠纷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的规定,购销合同采用送货方式的,以货物送达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货物交付地点并非原告所在地,被告住所地为江苏省南京市高淳区,管辖法院为江苏省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请求将本案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在被上诉人朱素媚与上诉人马为涛签名确认的《销货清单》中载明:如双方发生争议,诉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仲裁;虽“仲裁”一词法律用语不规范,实为当事人对其合同争议的管辖约定。故一审法院对本案依法享有管辖权。上诉人所提上诉意见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徐肖闻审 判 员 郑永强审 判 员 朱展望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代书记员 盛 菲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