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延执异字第116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6-12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安某某与被执行人傅某某、王某某之间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延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某某,安某某,傅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延执异字第116号异议人王某某,女,1966年11月7日生,汉族,职业不祥,住延吉市。申请执行人安某某,男,1966年3月19日生,朝鲜族,住延吉市。被执行人傅某某,男,1976年2月13日生,汉族,住延吉市。被执行人王某某,女,1976年2月12日生,汉族,无职业,住延吉市。在申请执行人安某某与被执行人傅某某、王某某之间民间借贷纠纷执行一案中,异议人王某某对本院的执行行为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在审查过程中,异议人王某某向本院请求撤回异议申请。本院认为,异议人王某某撤回异议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异议人王某某撤回异议申请。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张      大      文审判员 胡      宗      峰审判员 金林范二○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胡            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