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106财保13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2-29
案件名称
武汉国机岩土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湖北省电力建设第一工程公司民事裁定书
法院
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武汉国机岩土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湖北省电力建设第一工程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一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鄂0106财保13号申请人:武汉国机岩土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武汉市硚口区集贤路特1号A栋2单元1-8层1号。法定代表人:孙宝堂,总经理。被申请人:湖北省电力建设第一工程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武昌区中山路388号。法定代表人:刘雁平,总经理。申请人武汉国机岩土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湖北省电力建设第一工程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1月22日向本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冻结被申请人湖北省电力建设第一工程公司银行存款人民币780万元或查封其相应价值的其他财产,担保人中机三勘岩土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其位于武汉市江岸区后湖乡上五段村8栋1层、位于武汉市江岸区后湖乡上五段村5栋1层和位于武汉市江岸区后湖乡上五段村3栋1-2层,共计三套房屋作为诉前财产保全的担保。本院认为,申请人武汉国机岩土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提出的诉前财产保全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被申请人湖北省电力建设第一工程公司银行存款人民币780万元。如存款不足,则查封其相应价值的其他财产。二、将担保人中机三勘岩土工程有限公司位于武汉市江岸区后湖乡上五段村8栋1层、位于武汉市江岸区后湖乡上五段村5栋1层和位于武汉市江岸区后湖乡上五段村3栋1-2层,共计三套房屋予以查封。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申请人武汉国机岩土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在本院采取保全措施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向法院起诉,逾期不起诉,本院将解除诉前财产保全。如不服本裁定,可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陈长平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秦怡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