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惠商初字第637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12-16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民县支行与林新强、山东翔盛担保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书
法院
惠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民县支行,林新强,山东翔盛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七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惠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惠商初字第637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民县支行,住所地:惠民县东门大街2号。负责人贾希光,行长。委托代理人高福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民县支行客户经理。委托代理人潘志远,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民县支行客户经理。被告林新强,惠民县美圣达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赵延星,惠民县美圣达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员工。被告山东翔盛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滨州市黄河五路、渤海十八路交汇处西北。法定代表人汪猛,董事长兼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志勇,该公司副总。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民县支行与被告林新强、山东翔盛担保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民县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高福昌、潘志远,被告林新强的委托代理人赵延星,被告山东翔盛担保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志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民县支行诉称,被告林新强由被告山东翔盛担保有限公司担保,于2013年4月2日向原告申请个人助业贷款150万元,用途为流动资金。经原告核查,于2013年4月19日与被告签订借款贷款合同,用款方式为一般方式,期限1年,还款方式为按月还息,到期还本。签订合同当天,原告向林新强发放150万元个人助业贷款,并将此款存��林新强的金穗惠农卡(62×××15)上。贷款到期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还款,被告拒不履行还款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贷款150万元及利息;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林新强辩称,借款是事实。被告山东翔盛担保有限公司辩称,根据原告提供的《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其中第15条约定,本合同自各方签字或盖章起生效,但合同中没有贷款人农行的盖章或签字,因此主合同未生效。另外,原告所保证的是被告林新强个人助业贷款,而原告发放的是个人(法人按揭)自营常规贷款,此笔借款并非是被告山东翔盛担保有限公司提供保证,再者,在个人(法人按揭)自营常规贷款发放通知单中并没有体现出翔盛担保的字样。综上,被告山东翔盛担保有限公司的保证合同属于从合同,主合同无效,��合同无效。原告在主合同没有生效的情况下,私自更改了放款合同,属于无效的民事法律行为,其后果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民县支行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个人助业贷款申请书、中国农业银行个人信贷业务申请表一份,证明被告林新强向原告申请贷款150万元,用途为购进水泥,期限1年,担保人为山东翔盛担保有限公司。2、被告山东翔盛担保有限公司出具的担保意向函、授权委托书、担保承诺函、个人信贷业务申请表担保情况附表,证明被告山东翔盛担保有限公司为被告林新强的上述贷款提供担保。3、《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一份,证明2013年4月1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林新强向原告借款,借款额度为150万元,额度有效期为2013年4月19日至2014年4月18日,借款提取及还款账号为62×××15,逾期借款自逾期之日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被告山东翔盛担保有限公司对该笔借款本息等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合同届满之日起两年。4、个人借款凭证一份,个人自营常规贷款发放承诺单,证明2013年4月19日,原告向被告林新强履行了出借义务,借款150万元,执行利率9%,逾期利息13.5%,还款方式为按月还息,到期还本。5、贷款合同信息查询一份,证明2013年4月19日,原告将150万元汇入被告林新强指定的账号,该笔借款被告林新强支付利息共计126028.42元,支付复利573.89元,未予偿还本金。对于本金150万元、剩余利息、罚息、剩余复利至今未付。6、贷款催收通知书一宗,证明本案涉及的借款到期前及逾期后,原告均对两被告进行多次催收。7、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及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证明被告的身份信息。经质证,被告林新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山东翔盛担保有限公司对1、2、4、5、6、7号证据无异议,对3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根据原告在立案时提交的此证据复印件,第20页原告并未在贷款人处签字或盖章,而原告提供的此原件则加盖了公章,应当是原告在事后补盖。主合同原告未盖章则未生效,主合同无效从合同当然无效。原告针对被告山东翔盛担保有限公司对3号证据的质证意见述称,签订合同时就已盖章,并非事后加盖,但是该章印记比较浅,可能是因为复印机的问题没有印上,如果未加盖公章的话,上级无法审核通过此笔贷款。另外,借款时原告的法定代表人是��尊义,现在的法定代表人是贾希光。被告林新强、山东翔盛担保有限公司未提供证据。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客观存在,内容真实合法,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依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认定以下事实:2013年4月2日,被告林新强向原告申请个人助业贷款150万元,期限为1年,用途为购进水泥的流动资金。同时,被告山东翔盛担保有限公司出具为林新强此笔贷款提供保证的担保意向函。2013年4月19日,原告与被告林新强签订《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林新强在原告处采用一般方式借款150万元,用途为资金流动;借款期限为2013年4月19日至2014年4月18日;还款方式为一次性还本按约付息;执行利率为年利率9%,逾期利率为13.5%,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被告山东翔盛担保有限公司对被告林新强的该笔借款本息等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2013年4月19日,原告向被告林新强履行了出借义务,将150万元汇入林新强指定的惠农卡账号。之后,被告林新强支付了利息126028.42元,支付了复利573.89元,尚欠本金150万及剩余利息、逾期利息、复利。庭审中,被告山东翔盛担保有限公司提出,根据原告在立案时提交的《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复印件,第20页原告并未在贷款人处签字或盖章,而原告提供原件则加盖了公章,应当是原告在事后补盖。原告针对此意见述称,签订合同时就已盖章,并非事后加盖,由于该章印记比较浅,可能是因为复印机的问题没有印上,如果未加盖公章的话,上级无法审核通过此笔贷款。另外,借款时原告的法定代表人是张尊义,���在的法定代表人是贾希光。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被告之间的《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是否已生效。本院认为,针对原告提交的《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复印件与原件不一致,“复印件在第20页未有原告盖章,而原件在第20页有原告盖章”的这一争议,由于复印件系由原件复制而来,且复印件是否清晰与原件的清晰度相关,通过核对原告提供的该证据原件,原告的公章印痕确实较浅,应当以原件为准。另外,即使该证据的第20页没有原告的盖章,原告在签订合同的当日已经履行了向林新强提供借款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七条和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相关规定,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在签字或者盖章之前,当事人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最高额担保个���借款合同在2013年4月19日即成立且生效。被告林新强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50万元及剩余利息,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偿还。被告林新强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因原、被告在借款合同中已约定逾期利息、复利的计算方法,该约定不违反法律及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应从其约定。被告山东翔盛担保有限公司作为此笔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当对被告林新强的该笔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在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林新强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七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新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民县支行借款本金150万元、利息(自2013年4月19日始,按合同约定的年利率9%计算,至2014年4月18日止,并扣除已支付的利息126028.42元)、逾期利息(自2014年4月19日始,按合同约定年利率13.5%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复利(自应付未付利息之日起,按合同约定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并扣除已支付的复利573.89元);二、被告山东翔盛担保有限公司对被告林新强的上述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被告山东翔盛担保有限公司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林新强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300元,由被告林新强、山东翔盛担保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谦人民陪审员 田洪新人民陪审员 李海滨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李维健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七条: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在签字或者盖章之前,当事人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一百九十八条:订立借款合同,贷款人可以要求借款人提供担保。担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第十八条第一款: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