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湖吴织商初字第295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湖州织里华陈拉链制造有限公司与程志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州织里华陈拉链制造有限公司,程志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湖吴织商初字第295号原告:湖州织里华陈拉链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州市吴兴区织里镇通益路***号。法定代表人:陈成恩,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卫兵,浙江银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程志荣,男,汉族,1974年1月25日出生,汉族,住址:金华市婺城区。原告湖州织里华陈拉链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程志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辉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无法以直接或邮寄等方式向被告送达应诉材料,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向被告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民事裁定书、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和开庭传票。本院于2016年1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当庭宣判。原告湖州织里华陈拉链制造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成恩及委托代理人陈卫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程志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湖州织里华陈拉链制造有限公司起诉称: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400万元,承诺愿意承担借款利息。2013年6月20日,被告向原告法定代表人陈成恩出具了借条一份,后原告因自身资金紧张,多次要求被告归还借款,但被告始终未予归还。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400万元,利息594166元(按照月息0.575%从2013年6月27日计算至2015年8月21日);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购销合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中国银行结算业务申请书各一份,证明原告为购买原材料向银行申请700万元贷款,银行将款项转入供货单位金华金百合塑胶制品有限公司开设在交通银行金华分行营业部的账户。证据2、询问笔录、借条各一份,证明原告转入金华金百合塑胶制品有限公司账户的700万元货款,其中400万元被被告借用,被告向原告出具400万元借条的事实。被告程志荣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认为:符合有效证据的条件,能形成有效证据链,本院确认其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湖州织里华陈拉链制造有限公司与案外人金华金百合塑胶制品有限公司于2013年6月17日签订了购销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金华金百合塑胶制品有限公司购买拉链专用粒子,原告为此向中国银行湖州城中支行贷款700万元,与该行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该行于2013年6月26日将700万元贷款转入了金华金百合塑胶制品有限公司账户。嗣后,双方未实际发生买卖交易,金华金百合塑胶制品有限公司委托他人转回给原告合计300万元,其余400万元由被告程志荣向原告法定代表人陈成恩出具了借条。其后,被告未及时归还借款,也未支付利息,原告催讨无果,以致纠纷成讼。另查明,以借款400万元按月利率0.575%计算自2013年6月27日起至2015年8月21日的利息为594166元。本院认为:原告向中国银行的贷款700万元转入金华金百合塑胶制品有限公司账户,双方未实际发生买卖业务,金华金百合塑胶制品有限公司应全额返还原告700万元。金华金百合塑胶制品有限公司委托他人转回给了原告300万元,余款400万元由被告程志荣向原告法定代表人陈成恩出具借条,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借条虽系被告向原告的法定代表人陈成恩出具,但结合本案款项来源及陈成恩个人的陈述,原告系适格的诉讼主体,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400万元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曾确认借款月利率1.5%,现原告要求被告按月利率0.575%支付利息,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程志荣归还原告湖州织里华陈拉链制造有限公司借款本金400万元,支付原告湖州织里华陈拉链制造有限公司借款利息594166元,合计4594166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清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3584元,公告费550元,合计诉讼费44134元,由被告程志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至迟不超过上诉期满后七日,凭判决书向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3584元,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湖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账号:103001040019121352001,开户银行:湖州市农业银行营业部,汇款一律注明上诉人的名字和原审案号,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李 辉代理审判员 莘 欣人民陪审员 邵汉权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史 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