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924民初1055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3-25
案件名称
孙某与花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射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射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花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924民初1055号原告孙某。委托代理人张以亮。被告花某。原告孙某诉被告花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郭贾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以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花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某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1月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婚生女孩袁某甲。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毫无共同语言,未建立起夫妻感情。2013年8月27日,被告因小孩上亲子班的事情,与原告发生矛盾,后携带5万元离家出走,至今未归。双方共同生活期间,被告对家庭不负责任,好吃懒做,也不照顾小孩。原告认为,与被告已无法共同生活,且分居时间已超过两年,符合法律规定的夫妻感情破裂情形。故原告诉请法院依法判决一、原、被告离婚;二、婚生女孩袁某乙,被告每月贴补生活费500元,教育费、医疗费凭凭据各半承担;三、依法分割被告带走的夫妻共同财产50000元。被告花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恋爱,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婚生一女孩袁某甲,现随原告生活。婚后,双方为生活琐事发生矛盾,致夫妻感情不睦。以上事实有结婚证以及原告的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系自愿结婚,并生育小孩,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双方理应珍惜。后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致夫妻感情不睦。本院对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要求离婚的原因及夫妻关系现状等进行了综合分析后,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孙某与被告花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孙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该院开户行:市农行中汇支行,账号:40×××21,户名:盐城市财政局)。代理审判员 郭 贾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蔡倩芸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