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密民初字第8659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6-24
案件名称
张海利与李亮亮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密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海利,李亮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密云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密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密民初字第8659号原告张海利,男,1982年4月14日出生。被告李亮亮,男,1985年8月11日出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密云支公司,营业场所北京市密云区密云镇鼓楼南大街41号。组织机构代码80297XXXX。负责人李赤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郭杰,女,1984年10月15日出生。原告张海利与被告李亮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密云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密云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任显荣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海利,被告李亮亮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人保密云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海利诉称:2015年10月25日19时,被告李亮亮驾驶汽车行驶至密云县万丽花园小区北口处时,与我驾驶的电动自行车接触,造成我身体受伤、电动自行车损坏。现起诉要求被告赔偿我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电动自行车损失费等各项经济损失8937.73元。要求被告人保密云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由被告负担诉讼费。被告李亮亮辩称:同意赔偿原告合理的经济损失,过高部分不予赔偿。被告人保密云支公司书面辩称:同意在保险限额内承担原告合理损失的赔付责任;原告要求的误工费、交通费过高,不同意全额赔偿;原告的电动自行车已经我公司定损为1200元,同意按照定损金额赔偿;不同意承担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5日19时许,被告李亮亮驾驶汽车(车牌号:×××)行驶至密云县万丽花园小区北口处时,与原告张海利驾驶的电动自行车接触,造成原告张海利身体受伤、两车损坏。北京市密云县公安局交通大队认定:李亮亮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海利无责任。原告之伤经北京市密云县医院诊断为:左眼眶内侧壁骨折、左眼部皮肤软组织钝挫伤、左眼外伤。原告伤后在北京市密云县医院治疗。原告为治伤支付医疗费872.69元。被告李亮亮为原告治伤支付医疗费1383.47元。原告当庭出示的购车收据,证实原告于2014年4月15日以4200元的价格购买电动车一辆。就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电动自行车损失费等赔偿问题,原告诉于本院。另查:事故车辆已向人保密云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及责任限额为200000元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购车收据;诊断证明书;医疗费单据;保险单复印件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北京市密云县公安局交通大队认定:李亮亮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海利无责任,本院予以确认,故被告李亮亮应按责承担原告合理经济损失的赔偿责任。被告李亮亮所驾肇事车辆已在人保密云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应由该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该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的范围内赔偿。原告要求的医疗费,本院以核实票据认定;原告要求的电动自行车损失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的误工费、交通费过高,本院依据原告的伤情及实际情况予以确定。被告人保密云支公司发表的同意在保险限额内承担原告合理损失的赔付责任;原告要求的误工费、交通费过高,不同意全额赔偿;不同意承担诉讼费及被告李亮亮的答辩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均予以采纳,被告人保密云支公司发表的其他答辩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质证的权利,被告人保密云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被告李亮亮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应从赔偿数额中扣除。据此,本院为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安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密云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给付原告张海利医疗费二千二百五十六元一角六分、误工费二千四百一十五元、交通费三百元、电动自行车损失费二千元,共计六千九百七十一元一角六分(被告李亮亮已垫付八百八十三元四角七分)。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密云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给付原告张海利电动自行车损失费五百元(被告李亮亮已付清)。三、驳回原告张海利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原告张海利已预交),由被告李亮亮负担(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任显荣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李 硕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