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嘉秀商初字第717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郑天驷与姚铭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姚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秀商初字第717号原告:郑某。被告:姚某。原告郑某与被告姚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林幸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审理。2015年10月12日,本院依法裁定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姚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某起诉称:2015年4月原告个人借款人民币30000元给被告,约定还款日期为2015年5月8日。现还款期限已到,被告并��还款,原告多次催讨无果,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30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诉称事实,提交证据如下: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姚某未作答辩,未提供证据,也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权利。质证及本院认证意见:原告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根据上述采纳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5年4月2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姚某向郑某借30000元整,与(于)2015年5月8日前归还。借款到期后,原告催讨未果而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姚某未按约还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被告姚某归还借款3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姚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姚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郑某借款人民币3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公告费650元,合计1200元,由被告姚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后附页)审判��长沈宝庆代理审判员 林幸宇人民陪审员 骆惠龙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顾奕飞1、如当事人不服本院判决提起上诉的,需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未交纳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诉处理。2、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