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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张湾民一初字第01225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3-21

案件名称

胡金平与柯有松、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十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金平,柯有松,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张湾民一初字第01225号原告胡金平。委托代理人赵应招,湖北博理律师事务所(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南路45号东方大厦1203室)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王肖,湖北博理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柯有松。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雄楚大街***号出版文化城出版大厦*层。负责人张青山,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庄博文,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原告胡金平诉被告柯有松、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以下简称信达财保湖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韵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金平的委托代理人赵应招,被告柯有松及信达财保湖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庄博文到庭参加了诉讼。因原、被告申请调解,本案扣除审限60日,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金平诉称:2015年1月21日12时25分许,柯友松驾驶鄂CLUC5**号轻型普通货车,行驶至黄龙镇加油站时,与对向徐波驾驶的鄂C×××××号轻型普通货车相撞,造成乘车人胡金平受伤的交通事故。2015年3月30日,经十堰市公安交通管理局事故处理大队认定,柯友松负此次交通事故全部责任,徐波、胡金平不承担责任。鄂C×××××号轻型普通货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十堰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鄂CLUC5**号轻型普通货车在信达财保湖北分公司购买有商业险,该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现因原告与被告就损害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信达财保湖北分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5121.91元(其中医疗费3016.2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误工费2173.65元、护理费1101.93元、营养费420元、交通费200元,共计7331.85元,扣除平安财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已经赔付的2209.94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柯有松辩称:请法院依法处理,我没有意见。被告信达财保湖北分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真实性无异议。伙食补助费应当按照20元/天的标准处理,营养费按10元/天计算,误工费没有证据证明其因误工而减损的收入,护理费我公司不予认可,交通费法院酌情处理。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1日12时25分许,原告胡金平乘坐被告柯友松所有并驾驶的鄂CLUC5**号轻型普通货车,行驶至十堰市张湾区黄龙镇加油站路段时,与徐波驾驶的鄂C×××××号轻型普通货车相撞,造成鄂CLUC5**号货车驾驶人柯有松(另案处理),乘车人胡金平、陈绪坤(另案处理)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胡金平受伤后被送往十堰市西苑医院住院治疗14天,入院诊断:肋骨骨折,脑震荡、全身多处软组织擦伤,原告胡金平花医疗费3016.27元,病情证明书载明:建议休息半月,住院期间需陪护,注意营养。此事故经十堰市公安局交通事故处理大队认定,柯友松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徐波无责任。现因原、被告就损害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故而成诉。另查,1、鄂CLUC5**号货车在信达财保湖北分公司投有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赔偿限额为10000元×4座,并保有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为:2014年2月14日0时起至2015年2月13日24时止。2、2015年12月9日,柯有松、陈绪绅、胡金平与平安财险十堰中心支公司达成人伤协议一次性调解结案书,由平安财险十堰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无责任限额内赔偿柯有松、陈绪绅、胡金平各项损失共计12000元。该款由胡金平领取2601.92元,由陈绪坤领取3812.34元,由柯有松领取5287.39元。上述事实,有原告胡金平及被告柯有松、信达财保湖北分公司的当庭陈述,有原告胡金平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出院记录、病情证明书、医疗费发票、机动车保险单复印件等证据在卷佐证,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均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其中由投保人一方应承担的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柯友松驾驶鄂CLUC5**号轻型货车与徐波驾驶的鄂C×××××号轻型货车相撞,造成鄂CLUC5**号货车乘车人胡金平受伤,被告柯友松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徐波无责任。鄂C×××××在平安财险十堰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鄂CLUC5**在信达财保湖北分公司投有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责任险。故先由平安财保十堰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无责赔付限额内赔偿,剩余部分由被告信达财险湖北分公司按照保险合同在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范围内赔偿。原告胡金平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实际减少的工资数额,故本院参照2015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的人均年平均工资28729元/年予以计算。结合原、被告双方提交的证据及本案查明的事实,原告胡金平因此次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认定为:医疗费3016.2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元(20元/天×14天)、营养费210元(15元/天×14天)、误工费2282.58元(28729元/年÷365天×29天)护理费1101.93元(28729元/年÷365天×14天)、交通费100元(酌定),以上共计6990.78元。平安财险十堰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无责范围内已赔付的2601.92元应当予以扣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参照《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保险条款》第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车上人员责任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胡金平4388.86元;二、驳回原告胡金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柯有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当在递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广场支行;账号:17×××01。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12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审判员  胡韵均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张静静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