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181刑初11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2-03
案件名称
陶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长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陶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安徽省天长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181刑初11号公诉机关天长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陶某,无业。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9月25日被天长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天长市看守所。辩护人朱良鸿,安徽诚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天长市人民检察院以天检刑诉(2015)4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陶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13日、2016年1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长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费允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陶某、辩护人朱良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天长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17日18时50分许,被告人陶某驾驶苏H××××ד荣威”牌小型轿车,沿天长市境内S205线由北向南行驶,途经9KM+700M路段处,因疏于观察,与右前方同向由王某驾驶的二轮自行车发生追尾相撞,造成王某当场死亡。经天长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调查认定,被告人陶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指控认为:被告人陶某违法驾车,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陶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辩护人朱良鸿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陶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被告人陶某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对其可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17日18时50分许,被告人陶某驾驶苏H××××ד荣威”牌小型轿车,沿天长市境内S205线由北向南行驶,途经9KM+700M路段处,因疏于观察,与右前方同向由王某驾驶的二轮自行车发生追尾相撞,造成王某当场死亡。经天长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调查认定,被告人陶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陶某主动打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被告人陶某积极补偿被害方损失,取得被害方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陶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倪某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天长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交通事故分析意见书、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尸体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人陶某机动车驾驶证、苏H×××××小型轿车行驶证、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谅解书、收条、受案登记表、天长市2015年9月17日警情、接报警及到案情况说明、被告人陶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陶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陶某主动拨打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对其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陶某积极补偿被害方损失,取得被害方的谅解,对其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陶某确有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且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对被告人陶某可以适用缓刑。对于辩护人朱良鸿提出的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陶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一个月,宣告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黄腾旸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曹 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一)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犯罪嫌疑人向其所在单位、城乡基层���织或者其他有关负责人员投案的;犯罪嫌疑人因病、伤或者为了减轻犯罪后果,委托他人先代为投案,或者先以信电投案的;罪行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有关组织或者司法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的;犯罪后逃跑,在被通缉、追捕过程中,主动投案的;经查实确已准备去投案,或者正在投案途中,被公安机关捕获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并非出于犯罪嫌疑人主动,而是经亲友规劝、陪同投案的;公安机关通知犯罪嫌疑人的亲友,或者亲友主动报案后,将犯罪嫌疑人送去投案的,也应当视为自动投案。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又逃跑的,不能认定为自首。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