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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民初字第1880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2-17

案件名称

原告张某诉被告杨某民间借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杨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甘肃省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初字第1880号原告张某,女,1965年7月10日出生,汉族。被告杨某,男,1982年8月23日出生,汉族。原告张某与被告杨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理员李有宁独任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2013年1月8日经同事安攀峰介绍并担保借给被告现金3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一年,年利息600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据一张。借款期满后,被告未能及时偿还借款本金,委托担保人还利息6000元,并约定续借一年,年利息7200元。担保人现已失联,向被告索要借款未果。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并承担利息14080元。被告杨某辩称:被告与安攀峰系朋友关系,原告对安攀峰向其借款不放心,被告就帮忙给原告出示了借据一张。该借款到期后安攀峰电话告知被告该借款已偿还。续借期限及约定利息被告均不知道,安攀峰于2015年4月失去联系后,原告于2015年9月才告知被告安攀峰未偿还本金,并向被告主张债务的。被告只同意分期偿还借款本金,对原告与担保人约定的逾期利息不认可。经审理查明:原告与安攀峰系同事关系,被告与安攀峰系朋友关系。2013年1月8日经安攀峰介绍被告借原告现金3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一年,年利息6000元,被告给原告出示借据一张,安攀峰为担保人,约定在借期内若原告方急需用钱与担保人协商解决。2014年1月8日安攀峰向原告支付利息6000元,与原告约定2014年年利息7200元,在原借据上加注后并署名,原告出于对安攀峰的信任,与安攀峰约定续借期限及利息事宜未告知被告。2015年4月安攀峰外出后与原被告失去联系,原告于安攀峰失联后数月向被告主张债务未果,遂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约定借款期间利息未超过年利息的24%,受法律保护,担保人履行了偿还借贷双方约定期间利息的义务,对此予以确认,原告主张偿还借款本金的请求应予以支持。担保人清息后与原告重新约定借款期限及利息,未得到被告签字确认及事后追认,对被告没有约束力。原告主张被告承担逾期利息的请求不予以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由杨某偿还张某借款本金30000元;驳回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款项限判决生效后的三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2元,由杨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有宁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左轶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