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景刑初字第888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5-11
案件名称
被告人谭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景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景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景洪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景刑初字第888号公诉机关景洪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谭某某,男,1974年12月26日出生于重庆市万州区,汉族,初中文化,务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1月12日被景洪市公安局取保候审。景洪市人民检察院以景检公诉刑诉(2015)8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谭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2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景洪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萍、被告人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19日,被告人谭某某饮酒后驾驶无牌照普通两轮摩托车有南向北沿澜沧江路行驶。23时05分许,当行至景洪市农业局秋实园小区时,与停放在小区停车场的云KLJ2**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局部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景洪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谭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经西双版纳明信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2015)法毒检字第1129号人体血液中乙醇检验报告书鉴定,被告人谭某某血液中乙醇定性检出乙醇成分,定量为121.69㎎/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谭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归案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当事人血样提取照片、血样提起登记表、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西双版纳明信司法鉴定中心(2015)法毒检字第1129号人体血液中乙醇检验报告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交通事故现场照片、景洪市公安局道路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及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被告人谭某某在侦查机关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谭某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谭某某在归案后认罪态度好,具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谭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4000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罗金梅代理审判员 王世福人民陪审员 徐扣如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杨永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