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宿城洋民初字第00113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何加彬与宿迁市宝丰照明有限公司、房卫峰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加彬,宿迁市宝丰照明有限公司,房卫峰,冯建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宿城洋民初字第00113号原告何加彬。委托代理人杨兆久,宿迁市宿城区洋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宿迁市宝丰照明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房卫峰,该公司总经理。被告房卫峰。被告冯建华。原告何加彬诉被告宿迁市宝丰照明有限公司(下称宝丰公司)、房卫峰、冯建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加彬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兆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宝丰公司、房卫峰、冯建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缺席审理。在诉讼过程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宝丰公司、冯建华的起诉,并获本院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加彬诉称:2012年7月14日,被告房卫峰因开办宝丰公司需要,在被告冯建华的担保下,向原告借款105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款到期后,被告仅支付37000元,原告索要余款未果,现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被告房卫峰偿还原告借款68000元及利息(自2012年9月14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宝丰公司、房卫峰、冯建华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房卫峰于2012年7月4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借条今借到何家斌现金壹拾万零伍仟元正于2012年9月14日前归还此据房卫峰2012年7月14日冯建华2012年7月14日,并加盖被告宝丰公司印章。被告冯建华在借条上签字。借款到期后,被告房卫峰偿还了借款本金37000元,并于2013年12月30日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承诺书。上述事实有借条、承诺书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与被告房卫峰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予支持。原告何加彬持被告房卫峰出具的借条及承诺书,要求被告房卫峰偿还借款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在诉讼过程中,原告主张已经偿还的37000元为本金,故尚欠本金63000元(100000元-370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借款利息5000元,本院认为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关于逾期利息,原告主张自2012年9月14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逾期利率标准并不过高,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房卫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何加彬借款本金63000元及利息(以100000元为本金,自2012年7月14日起至2012年9月14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以63000元为本金,自2012年9月15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2060元,由原告何加彬负担125元,由被告房卫峰负担193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500元(该院为征收单位,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帐号:46×××80)。审 判 长 周小买代理审判员 陈茂盛人民陪审员 周 正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鼎华第1页/共4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