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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佛城法民二初字第1157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佛山市南海瑞欣玻璃有限公司与霍汉杰、陈润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佛山市南海瑞欣玻璃有限公司,霍汉杰,陈润有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城法民二初字第1157号原告佛山市南海瑞欣玻璃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余兴结,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毛华松,广东盛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霍汉杰,男。被告陈润有,男。原告佛山市南海瑞欣玻璃有限公司诉被告霍汉杰、陈润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日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郑泽霞独任审理,后因案件审理的需要,本案转为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张必成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郑泽霞、人民陪审员陈贞卫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院于2016年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开庭时,原告委托代理人毛华松、被告陈润有依法出庭参加诉讼,被告霍汉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霍汉杰有生意上的往来。至2014年4月份,被告霍汉杰累计尚欠原告货款47000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霍汉杰催收,被告霍汉杰以各种理由拖延。后被告霍汉杰同意分期付款,于2014年4月3日向原告出具欠条,约定2014年4月1日起至2015年3月30日每月28日还款20000元,到2015年3月30日止一次性还款250000元。被告陈润有作为担保人在欠条上签名。直至起诉之日,被告霍汉杰都未向原告还款,被告霍汉杰逾期还款,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陈润有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原告有权在保证期间内要求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1.被告霍汉杰支付原告的货款470000元及利息(从2015年3月3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双倍计算,判决生效后的利息按照法律规定迟延履行的标准计算);2.被告陈润有对被告霍汉杰以上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被告陈润有辩称:第一,对原告起诉的金额有异议,签订欠条后被告陈润有支付20000元现金给原告的业务员,但该业务员的名字被告陈润有不清楚。签订欠条后,被告霍汉杰曾经承包原告的工程,该工程款项应当在本案的货款中予以扣除,大概抵扣120000元;第二,对原告主张被告陈润有承担连带责任无异议。被告霍汉杰未作答辩,在诉讼中未举证。原告举证: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两被告人口信息查询表,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被告陈润有对证据无异议。2.欠条,证明2014年4月3日,被告霍汉杰出具欠条确认拖欠原告货款470000元,并承诺分期付款,付款截至2015年3月30日。被告陈润有作为担保人在欠条上签字确认。被告陈润有对欠条的签名的真实性无异议,欠条确实是本人所签署,至于被告霍汉杰拖欠原告的货款金额被告陈润有不清楚。被告陈润有在诉讼中未举证。被告霍汉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及举证、质证的权利。经庭审质证,被告陈润有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本院确认证据的效力;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确认证据的真实性。依据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4年4月3日,被告霍汉杰出具欠条,内容:关于霍汉杰尚欠佛山市瑞欣玻璃厂货款47万,现特作出以下还款计划,由2014年4月1日起到2015年3月30日止,每月28号还款2万元,到2015年3月30日止一次性还款25万元全部还清。被告霍汉杰、陈润有分别于欠条落款处的“欠款人”、“担保人”处签名。截至起诉之日,被告未履行上述还款义务,遂原告提起诉讼。庭审中,被告陈润有提出其在签订欠条后向原告的业务员支付20000元,但被告陈润有在法院的限期内未能提交相应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因被告拖欠货款而提起诉讼,本案属买卖合同纠纷。原告与被告霍汉杰之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霍汉杰拖欠原告货款的事实有其出具的欠条为证据,其在约定的付款期限内未能履行付款义务,该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此,原告主张被告霍汉杰承担支付货款的诉求,合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陈润有对原告主张的货款本金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交足以反驳的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因此,被告陈润有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本院对其抗辩不予采纳。关于利息的诉求。基于被告霍汉杰未能按照约定的付款期限履行付款义务,原告主张计算利息,合理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至于利息的计算标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24条第4款关于“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按照何种标准计算问题的批复》关于“对于合同当事人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标准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中国人民银行调整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时,人民法院可以相应调整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标准”的规定以及《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银发(2003)251号)第三条关于“关于罚息利率问题。逾期贷款罚息利率由现行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收利息,改为在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50%”的规定,本案利息应以欠款470000元为本金,从付款期限届满次日即2015年3月3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5倍计算。因此,对原告主张的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陈润有承担责任的诉求。因被告陈润有在案涉欠条中以担保人的名义签名,原告主张被告陈润有对被告霍汉杰的案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及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原告在案涉欠条约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起诉主张被告陈润有对被告霍汉杰的案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合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霍汉杰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佛山市南海瑞欣玻璃有限公司支付货款470000元及利息(从2015年3月3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5倍计算);二、被告陈润有对被告霍汉杰的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佛山市南海瑞欣玻璃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664元,由被告霍汉杰负担,被告陈润有对被告霍汉杰负担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必成代理审判员  郑泽霞人民陪审员  陈贞卫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林嘉敏附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