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皖民申字第01303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4-18
案件名称
盛淑云与宿州市埇桥区铁路建设协调领导小组办公室、独计春等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盛淑云,宿州市埇桥区铁路建设协调领导小组办公室,独计春,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皖民申字第01303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盛淑云,银行职工。委托代理人:侯春安,安徽君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宿州市埇桥区铁路建设协调领导小组办公室,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政府院内。法定代表人:罗林友,该办公室主任。委托代理人:解凤华,该办公室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陈曜,该办公室工作人员。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独计春,农民。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政府,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胜利路636号法定代表人:刘博夫,该区区长。再审申请人盛淑云因与被申请人宿州市埇桥区铁路建设协调领导小组办公室(简称埇桥区铁路办)、独计春、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政府(简称埇桥区政府)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宿中民一终字第005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盛淑云申请再审称:案涉被拆迁房屋系盛淑云所有,且盛淑云于2009年3月23日与埇桥区铁路办签订《京沪高速铁路拆迁补偿协议》合法有效。二审判决驳回盛淑云的诉讼请求,认定事实、适用法律均错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本案。本院认为:涉案被拆迁房屋虽系盛淑云在租赁独计春房屋期间在其院内所建,但盛淑云作为城镇居民,不享有农村宅基地使用权,对其被拆迁房屋只能进行货币化补偿。埇桥区铁路办按照与盛淑云签订拆迁补偿协议的约定,将货币补偿款27448.23元汇入盛淑云的账户,已履行了协议约定的义务。原判据此驳回盛淑云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综上,盛淑云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盛淑云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董祝新代理审判员 张华春代理审判员 丁 铎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梁 萍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