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义商初字第6213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3-04
案件名称
徐成永与丁柏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成永,丁柏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义商初字第6213号原告徐成永。被告丁柏梅。原告徐成永为与被告丁柏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3日以简易程序受理后,因被告丁柏梅以其他方式无法送达,依法于2015年10月22日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成永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丁柏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成永诉称,判令被告偿还借款20万元并支付利息(从借款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被告丁柏梅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于2014年8月21日前归还借款;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利息。借条签订之后,原告交付借款。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仅支付了至2014年8月21日止的利息,余款未予偿还。为此,原告于2015年9月23日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含收条)一份及原告的庭审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万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被告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借贷双方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可以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综上,原告诉请中合法有据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丁柏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徐成永借款人民币20万元并支付利息(自2014年8月2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计付至实际归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徐成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公告费650元,共计4950元,由被告丁柏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4300元,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联系电话:8205****、8205****。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舒 怡人民陪审员 黄 瑾人民陪审员 骆铠铠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金倩倩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