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民一初字第1945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5-13
案件名称
张某甲与李某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李某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三条
全文
山东省临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民一初字第1945号原告张某甲,女,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黑军智。被告李某,女,汉族,农民。原告张某甲与被告李某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黑军智,被告李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甲诉称:原告系被告的女儿,原告的父亲张某丙与被告婚后只生育了原告,父母于1984年离婚,原告随奶奶、父亲生活。在原告参加工作后,父亲由原告定期拿生活费。2014年10月31日原告父亲张某丙因交通事故身故,原告父亲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清市支公司开户,卡号为6210,其卡内有余款10506.68元,现被告也要求分割,原告不同意,特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原告之父张某丙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清市支公司的存款由原告继承。被告李某辩称: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自愿放弃存款的分割。经审理查明:张某丙(已死亡)于1957年8月16日出生,生前系山东省临清市济津街514号人,生前身份证号为。被告李某与张某丙于年结婚,年月日生一女张某甲,1984年9月离婚。张某丙离婚后一直独身在山东省临清市青年路街道办事处济津社区居民委员会居住,于2014年10月31日因交通事故死亡。张某丙于2006年3月10日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清市支公司开有账户,账号6210,截止2016年1月21日,账号内现有存款10541.29元。张某丙去世前,其父母已去世,其未再婚,只有一个女儿张某甲。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2、山东省临清市青年路街道办事处济津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3、银行存款查询单一份;4、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以上证据业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足以确认,可以采信。本院认为:本案为继承纠纷。原告为张某丙之女,享有法定的继承权。张某丙在中国农业银行的存款在其去世后应作为遗产由其继承人继承。《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规定:“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张某丙去世时,其父母已去世,其未再婚,原告为张某丙遗产的第一顺序继承人,要求继承张某丙的遗产符合法律规定,且被告自愿放弃财产的分割,故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张某丙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清市支公司的存款10541.29元及2016年1月21日之后产生的利息由原告张某甲继承。案件受理费63元,由被告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林忠良人民陪审员 赵福利人民陪审员 朱玉珍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骆 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