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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岳刑初字第28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7-22

案件名称

刘某甲告旷某甲遗弃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衡阳市南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旷某甲

案由

遗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2008年)》: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百零二条

全文

湖南省衡阳市南岳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岳刑初字第28号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男。法定代理人李某甲,女。系自诉人刘某甲之母。委托代理人刘丰云,湖南衡山县光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刘洪涛,湖南衡山县光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人旷某甲,女。系自诉人刘某甲之妻。辩护人旷督军,男。系被告人旷某甲之兄。自诉人刘某甲以被告人旷某甲犯遗弃罪一案,于2015年9月28日向本院提起控诉。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法定开庭条件,决定开庭审判,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自诉人刘某甲及监护人李某甲、委托代理人刘丰云、被告人旷某甲及辩护人旷督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自诉人刘某甲诉称,自诉人与被告人旷某甲系夫妻,育有一子,建有房屋一栋。2012年4月自诉人因道路交通事故致一级伤残,7月间被告人不顾医院不准出院的要求强行要自诉人回南岳,停止正常治疗,致使伤情恶化。2013年1月经衡山县人民法院判决自诉人获赔受伤经济损失867990.815元,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终生完全护理依赖费、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鉴定费等,2013年5月,被告人未经自诉人委托和同意,擅自到衡山法院领取赔偿款707998.1元。领款后,被告人即开始对自诉人停止后续治疗,不顾自诉人生活起居,不支付生活、医疗费用,不保证日常三餐,并搬出自家住房与其兄另居。自诉人父母为救治自诉人,多次带自诉人到衡阳、长沙治疗,被告人则拒付医疗费。自诉人之母悉心照顾自诉人,也遭被告人谩骂殴打,不准自诉人父母照顾,2014年6月4日深夜,被告人决意赶走自诉人之母,并将自诉人之母李某甲砍伤,公安局介入后也未对其作实质性处理。自诉人在无法容忍情况下于2014年7月提出离婚诉讼后判决不准离婚。此后被告人对自诉人的遗弃行为变本加厉,租的店面不经营,不照顾自诉人,不给一分钱,到今年公然断水断电,经自诉人之母合理诉求后电力部门才供电,而饮用水则全靠李某甲到附近邻居家担来。为救治自诉人,其母李某甲白天到南岳农贸市场搞卫生、捡废品卖钱维持母子生计,下班后又要帮助自诉人进行康复治疗,因无钱进行后续治疗,自诉人苦不堪言。然而,作为妻子的被告人拿到自诉人的赔款后拒不履行抚养义务,遗弃自诉人。自诉人的遗弃行为已触犯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条之规定,构成遗弃罪。据此依法提起附带民事自诉,请求:1、依法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2、判令被告人归还属于自诉人的交通事故赔偿50万元。自诉人一方提供了如下证据:1、身份证、结婚证等,证明自诉人、监护人李某甲、被告人之间的关系;2、衡山县人民法院(2012)山法民一初字第75号民事判决书,证明自诉人因交通事故致一级伤残并判获赔事实;3、领款审批表及领条,证明被告人未经自诉人同意到衡山法院领款并将款占有的事实;4、病案资料、医疗票据,证明自诉人伤后经住院治疗后至今未愈仍在接受治疗的事实;5、自诉人之母李某甲伤后的法医鉴定及附件、派出所证明,证明因照顾自诉人问题李某甲遭被告人打伤,被告人被行政拘留;6、电费单,证明被告人遗弃自诉人,对住房断电;7、照片,证明被告人租了门店而不经营却一直关闭;8、南岳区人民法院(2014)岳民初字第142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因被告人的遗弃行为自诉人进行离婚诉讼的事实;9、离婚诉讼中律师调查笔录,证明被告人领到赔款后不照顾自诉人生活起居;10、本案自诉人代理人的调查笔录,证明被告人遗弃自诉人,并将住房断水断电。被告人旷某甲及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愿意对自诉人行使监护、抚养义务,但目前被告人不能全面行使义务有以下原因:自诉人逐渐康复后为逃避夫妻共同抚育幼子刘开良的困难和义务,合伙纵容其母李某甲对被告人母子使用家庭暴力,恶语谩骂诅咒,对小孩生病生活学习不闻不问,驱逐被告人母子离家,经派出所调处被告人母子暂被刘开良舅舅收留,被告人母子家园被自诉人母子强占。在2014年离婚诉讼期间,李某甲即伙同夏慧(被告人之兄旷督军前妻)在法院民庭办公室门口对被告人实施严重家暴,后被法院制止。自诉人交通事故赔偿已用于开支医疗救治费用,偿还建房欠款及被告人为养家育子而经营杂货店之开支,杂货店也因自诉人方面不断挑衅滋事亏损。现自诉人毫无办法,被告人的意见是,被告人未犯刑法,不应承担刑事责任;被告人与自诉人属于合法夫妻,不存在归还自诉人因交通事故所获赔款问题。被告人一方为支持其辩护意见提交了如下证据:1、刘某甲本人写的悔过书、保证书、个人记录,证明自诉人未出事前沾染赌博恶习,对家庭缺乏责任心,自愿欠债还账;2、欠还款方面的证据:①欠款清单,证明交通事故中刘某乙夫妇委托律师写的欠款135000元账目;②收条,证明被告人代自诉人还款的收条,债务额168000元;③建房款付款凭据,证明被告人代自诉人偿付建房材料工价等款89493元,以及支付家具电器等款7196元;④贷款借据、收回贷款凭证及计息清单,证明归还农村信用社贷款本金3万元,利息4959元,合计34959元;⑤收条,证明交通事故案件律师费用4.5万元、鉴定费2千元,合计47000元;⑥住院病人日费用清单、中药房发药单据、门诊处方笺、医药费收据、药店证明、结算单收款收据,证明后期治疗支付46948.91元;⑦销售发票,证明住院期间购物支出2743.05元;⑧借条,证明彭某某、王某丙未归还被告人5000元;⑨其他收据及开支,证明小孩开支、亲友往来借款及其他应付款,以上各项共计开支641425.97元(包括小孩抚养费87118.85元离婚诉讼未判决到位)3、检验报告单,证明被告人于2011年检查患有肾炎;4、光盘,证明被告人一方自拍的影像资料,表明自诉人母子驱离被告人母子;5、民事判决书,证明交通事故案、离婚案两案判决情况。经庭审质证、审核,对证据作如下分析认定:1、对自诉人一方提供的身份证、结婚证、民事判决书、领款审批表、领条、病案资料、医疗票据、法医鉴定、派出所证明、电费单、照片的真实性,被告人一方无异议,依法予以认定;2、对自诉人一方提供的律师调查笔录,被告人一方对真实性亦无异议,依法予以认定,但被告人一方认为并不能证明被告人遗弃自诉人;3、对被告人一方提供的自诉人写的悔过书、保证书、个人记录、民事判决书、病历资料、票据的真实性,自诉人一方无异议,依法予以认定,但自诉人之母李某甲称医药费等票据中有李某甲付款的部分;4、对被告人一方提供的欠款清单、收条、建房、贷款、发票等的真实性自诉人一方亦无异议,依法予以认定,但对其余部分开支认为缺相关证据证实,依法不予认定。关于双方争议的被告人领取自诉人交通事故赔款80余万元的去向及其家庭开支问题,根据自诉人提交的单据及交通事故判决统计如下:1、自诉人于2012年4月8日至同年11月16日住院期间医疗费(判决数额257391.32元)开支款来源包括自诉人在交通事故诉讼期间领取15万元(其中2012年7月2日先予领取14万元)和律师书写个人欠款清单13.5万元中的9.5万元,该9.5万元中具体含王某甲5千、王某乙5千、文某某5千、李某乙5千、旷某甲1万、旷某乙1.2万、刘某乙2.5万、刘某丙2.6万、刘某丁2千,还款收条也可以印证;2、后续治疗费(判决数额64000元)单据统计2012年11月至2014年1月开支13601.32元,包括衡山县人民医院4179.32元、济生药店8180元、南岳健康大药房1242元;3、交通事故诉讼案件律师代理费用4.5万元及司法鉴定费2000元;4、自诉人伤后住院期间超市购物开支1628元,上述1-4项合计30余万元;5、用于其他支出包括:①归还律师书写个人欠款清单13.5万元中建房欠款4万元(刘某丙代刘某乙写收条3万元和代王某丙写收条1万元);②归还建房其他个人欠款4.8万元,包括旷正红1万、王立平1万(旷正红代写收条)、刘某丙1万、朱建军和李华俫各5千、王耀明8千;③支付或归还新房装修、购买家具家电等款计85589元,其中装修装饰款77493元、家具家电款6096元、阳玉昆还款2000元;④偿还2012年2月8日在信用社贷款建房本金3万元及利息18笔共计34433.25元;⑤小孩刘星良2013-2015年间教育医疗费用769元;⑥被告人以旧换新购买立马电动车及2012-2014年间维修费3611元;⑦捐观音岩寺庙功德款1000元,上述①-⑦项合计213402.25元。以上5项共计50多万元,系根据旷某甲提供的单据计算统计,但以上单据中不排除有自诉人一方如医疗费等费用方面的付款单据。被告人一方还提出有其他开支,如2011年被告人旷某甲患病支出1600余元、开店亏损以及其他开支,因无充足证据证实、或因与本案家庭收支无关(没有证据证明自诉人在交通事故前没有可供支出的收入来源)等因素未予统计。经审理查明,自诉人刘某甲与被告人旷某甲系夫妻关系,二人于2005年9月27日登记结婚,2006年7月生子刘开良。2010年至2011年间,双方在被告人旷某甲娘家即衡阳市南岳区万福社区新建一栋四层住房。2012年4月8日,自诉人刘某甲驾驶摩托车在107国道与一辆货车相撞,造成自诉人I级伤残。2012年5月31日,自诉人向湖南省衡山县人民法院提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民事赔偿诉讼,诉讼中同年7月3日旷某甲以代理人身份通过先予执行程序从该院领取治伤款140000元,2013年1月8日,该交通事故案件经该院审理后作出(2012)山法民一初字第75号民事判决书,上诉后维持原判,该判决书根据自诉人负同等责任及I级伤残等证据事实,判决对方车辆投保公司赔偿867990.815元(含已付的150000元)、对方车辆公司赔偿1000元(含已付的2600元),其中保险公司赔偿项目中包括残疾赔偿金37688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3080元、护理费40356.03元、终生完全护理依赖费用710400元、交通费2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87118.85元、误工费22595.4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医疗费257391.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60元、后续治疗费64000元、鉴定费2000元,共计1617981.63元,由保险公司赔偿一半即867990.815元。上述赔款中被告人旷某甲于2012年7月2日领取140000元,除已领部分(150000元)外,在判决书生效后的2013年5月30日,旷某甲又领取707996.81元。上述交通事故案件判决书的事实认定部分还载明,自诉人刘某甲经南华附三医院、附一医院、衡山县人民医院等医院住院治疗后,于2012年11月16日出院,同年11月23日的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鉴定其护理依赖程度评定为终生完全护理依赖(或陪护一名),须后续治疗,包括癫痫治疗(预计两年),左侧胫腓骨粉碎性骨折(畸形)必要时行手术治疗,脑积水必要时行手术治疗,临床法医鉴定还建议对刘某甲进行司法精神鉴定以确认有无外伤性精神病。自诉人刘某甲2012年11月16日出院后,先在南岳家中居住由被告人旷某甲及自诉人之母李某甲等人护理至2014年2月中旬(农历2013年12月下旬);2014年2月李某甲将自诉人接至衡山沙泉乡下家中居住,主要由父母护理至同年4月;同年4月至6月陪自诉人又回到南岳居住,期间被告人参与护理;同年6月4日,李某甲与旷某甲发生争吵,旷某甲将李某甲打伤,致李某甲头面部多处挫擦伤,额部有一约5cm伤口流血,李某甲到医院诊治至6月11日,后经派出所调解处理,但自诉人夫妻及家庭关系仍未和好,旷某甲遂带小孩离家搬至旷某甲之兄旷督军家中居住,此后,自诉人即由李某甲在南岳家中护理至今。2014年1月至5月间,李某甲等家人多次或陪同自诉人先后到济生药店、南华附一医院、湘雅二医院、衡山县陈氏药号等处购药、诊疗,6月份被告人离家居住后,李某甲于7月、8月、10月、12月及2015年2月、8月到济生药店、南岳健康大药房、南华附一医院、湘雅二医院、南华附三医院等处购药。期间2014年5月19日,南华附一医院的CT诊断报告意见为:自诉人脑挫裂伤术后改变,脑室扩张,考虑脑积水。2014年6月间,李某甲照顾自诉人期间家中曾断过电,水井断水至今,家中未装自来水,用水靠李某甲从邻居家担水。2014年7月至10月间,自诉人曾就赔款归还及夫妻关系等问题向本院提起过离婚诉讼,本院判决不准离婚。此后,被告人仍以自诉人母亲态度不好等理由未回到自家居住照顾自诉人,也未支付后续治疗费等项费用,刘某甲遂以被告人犯遗弃罪为由向本院提起刑事自诉,要求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并要求偿付后续治疗、护理等项费用50万元。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被告人是否构成遗弃罪、是否应负刑事责任以及是否应归还自诉人交通事故赔款50万元等问题。首先,关于定罪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一条关于遗弃罪规定,对于年老、年幼、患病或者其他没有独立生活能力的人,负有扶养义务而拒绝扶养,情节恶劣,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本案争议的遗弃对象即自诉人刘某甲患伤病因交通事故致I级残疾,需终生护理,根据婚姻法、民法通则、残疾人保障法等法律规定,作为其妻子的被告人旷某甲负有扶养义务,对此,双方均无异议,被告人在言语上亦并未拒绝扶养。故须确定被告人是否有拒绝扶养的行为且是否情节恶劣。自2014年6月以来被告人离家居住,未对自诉人进行后续治疗,不护理照顾自诉人身体及日常生活起居,也不支付后续治疗费、(出院)定残后护理费和日常生活费用,甚至在自诉人居住处断水断电情况下仍不主动解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第九条的规定,应认定为被告人拒绝扶养自诉人。关于“情节恶劣”的认定问题,虽然在其母照顾下自诉人康复治疗效果尚不很理想,但目前亦未出现严重后果,且被告人不履行扶养义务的时间、行为方式、态度、原因等情节亦不恶劣,尚不符合刑法第二百六十一条规定的“情节恶劣”程度,故不应认定为已构成遗弃罪。因此对自诉人认为被告人已构成遗弃罪的控诉主张,依法不予支持。其次,对于附带民事诉讼请求归还50万元的部分,对于交通事故赔款中后续治疗费、残疾赔偿金等款中专属于自诉人的部分,被告人本应首先用于治病救人,用于后续治疗但却监护管理不善,有的挪作他用,并非合理合情合法,但因其涉及具体数额支付等民事责任承担问题,亦不宜在本刑事自诉案中单独裁判,故对其附带民事请求亦不予支持。但被告人辩称其未履行扶养义务的原因系与自诉人母亲等家人关系不好,从而归责于自诉人家人的理由并非正当合法,亦不合情理,依法不予采信。被告人又辩称需照顾小孩,但自诉人不能照顾小孩系自诉人一级伤残的客观原因造成,故被告人不仅应依法履行抚养小孩义务,而且也同时应履行扶养自诉人的义务,无论本案当事人还是其他普通公民,履行义务或行使权利本来就是多重的,而非单一的,只不过本案当事人家庭义务更重而已,故对被告人的上述辩护意见亦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项、第(三)项、第一百零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二百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旷某甲无罪。二、驳回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要求被告人旷某甲归还交通事故赔款50万元的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袁 旭人民陪审员  易新明人民陪审员  何文胜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瞿智芳核对人:瞿智芳本案所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二)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三)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第一百零二条】附带民事诉讼应当同刑事案件一并审判,只有为了防止刑事案件审判的过分迟延,才可以在刑事案件审判后,由同一审判组织继续审理附带民事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一条】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二百七十六条】对自诉案件,应当参照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和本解释第二百四十一条的有关规定作出判决;对依法宣告无罪的案件,其附带民事部分应当依法进行调解或者一并作出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