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宁民初字第2678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宁海经济开发区新兴工业园有限公司与高飞鹤经济补偿金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海经济开发区新兴工业园有限公司,高飞鹤
案由
经济补偿金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宁民初字第2678号原告:宁海经济开发区新兴工业园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学宏。委托代理人:蔡文宗。委托代理人:高建刚。被告:高飞鹤,农民。原告宁海经济开发区新兴工业园有限公司与被告高飞鹤为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于2015年12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15年12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葛丹芳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宁海经济开发区新兴工业园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建刚、被告高飞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宁海经济开发区新兴工业园有限公司起诉称:2011年10月10日,原告与宁海县保华五金家居市场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保华公司)签订了一份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坐落于宁海县跃龙街道北斗北路225号的房屋出租给保华公司使用。被告于2011年11月进入保华公司,担任市场部经理。因保华公司长期拖欠原告租金,2014年1月23日,原告作为出租方与保华公司解除了租赁合同,并着手负责清场事宜。因管理需要,原告继续聘请被告为市场部经理,并于同日签订了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为2014年1月23日至2015年7月31日。2015年7月31日,原、被告合同期满,原告不再聘用被告担任市场部经理,双方劳动关系至此解除。后被告申请劳动仲裁,要求原告支付2011年11月至2015年7月工作期间的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宁海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宁劳仲案字(2015)第43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8000元。原告对此不服,认为原、被告于2014年1月23日建立劳动关系,仅需支付2014年2月至2015年7月期间的经济补偿金,无需支付被告在保华公司工作期间的经济补偿金,原告与保华公司均是独立核算的企业法人,并不存在承继关系,被告要求原告支付其在保华公司工作期间的经济补偿金显属不当。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原告无需支付被告2011年11月至2014年1月期间的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被告高飞鹤答辩称:2011年11月,被告进入保华公司担任市场部经理。2014年1月23日,因保华公司经营不善由原告接管,同时原、被告签订劳动合同,建立劳动关系,被告的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工作内容、工资待遇均未发生变化。2015年7月31日,原、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到期,双方不再续签劳动合同。被告2014年8月至2015年7月的平均工资为4500元/月。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的,劳动者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为新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保华公司并未支付被告相应的经济补偿,故原告应当支付被告2011年11月至2015年7月期间的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持仲裁裁决。经审理查明,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10月10日,原告与保华公司签订了一份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坐落于宁海县跃龙街道北斗北路225号的房屋出租给保华公司使用。被告于2011年11月进入保华公司,担任市场部经理。因保华公司拖欠租金,2014年1月23日,原告解除了与保华公司的租赁合同,并接管保华家居市场。因管理需要,原告继续聘请被告为市场部经理,并于同日签订了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为2014年1月23日至2015年7月31日。2015年7月31日,原、被告合同期满,双方劳动关系解除。被告2014年8月至2015年7月的平均工资为4500元/月。后被告申请劳动仲裁,要求原告支付2011年11月至2015年7月期间的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宁海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宁劳仲案字(2015)第43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8000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宁海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宁劳仲案字(2015)第439号仲裁裁决书、(2014)甬宁民初字第1372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以及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期满而终止劳动关系的,用人单位应当支付劳动者经济补偿金。本案中,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于2015年7月31日到期,期满后原告不再继续聘用被告,原告应当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原告是否应当支付被告在保华公司工作期间(即2011年11月至2014年1月)的经济补偿金。本院认为,根据《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条规定:“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的,劳动者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为新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本案中,被告非因本人原因从保华公司被安排至原告公司工作,其工作地点、工作时间、工作内容、工资待遇均未发生变化,保华公司未曾支付被告相应的经济补偿,故被告要求原告支付保华公司工作年限的经济补偿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应当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8000元(4500元/月×4个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款、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宁海经济开发区新兴工业园有限公司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被告高飞鹤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8000元;二、驳回原告宁海经济开发区新兴工业园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原告宁海经济开发区新兴工业园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应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自动履行。涉及给付货币的,可直接或通过法院交付权利人,若通过银行向法院汇款的,收款人为宁海县人民法院(汇款时注明案号),账号:38×××36,开户行:中国银行宁海支行。如义务人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义务的,权利人可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执行期间人民法院有权依法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搜查、拍卖、变卖义务人的财产等强制措施;依据情节限制义务人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向社会公布并通报征信机构,依法予以信用惩戒;对拒不履行的义务人,人民法院可以采取罚款、拘留等措施,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审 判 员 葛丹芳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代书记员 沈 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