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523民初111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4-19
案件名称
胡善发与周本军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舒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舒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善发,周本军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安徽省舒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皖1523民初111号原告:胡善发,男,1975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怀宁县。委托代理人:朱俊,安徽省怀宁县凉亭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周本军,男,1968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舒城县。本院在审理原告胡善发诉被告周本军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1月2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是对其诉讼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和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胡善发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5元,由原告胡善发负担。审判员 包跃宏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查雯雯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