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苍龙民初字第659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4-12
案件名称
芦碎花、徐常娥与陈先瑜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芦碎花,徐常娥,陈先瑜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苍龙民初字第659号原告:芦碎花。原告:徐常娥。以上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陈汉德。被告:陈先瑜。原告芦碎花、徐常娥为与被告陈先瑜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于2015年9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通利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2015年10月12日,被告申请对原告徐常娥的治疗关联性及用药合理性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温州东海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本案于2016年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芦碎花、徐常娥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陈汉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先瑜经本案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芦碎花、徐常娥起诉称:原告芦碎花、徐常娥于2015年8月4日前往会首薛美林家催讨会款时,双方发生争执,被告无端进行干涉并粗暴行凶,致徐常娥摔倒撞伤头部,构成故意伤害。事后,公安局对被告陈先瑜处以罚款及行政拘留。被告造成原告经济损失共计35840元,其中医药费11103元,救护车费用190元,护理费5750元,误工费10800元,营养费5750元,精神损失费5000元。原告徐常娥受伤后至今仍感头晕隐痛。原告芦碎花在旁相劝,同样被踢伤脚部,被告应赔礼道歉,并给予精神抚慰费1000元。故原告诉请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5840元。庭审中,原告芦碎花自愿撤回诉讼请求,不在本案中主张其经济损失费用。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原告徐常娥提供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身份证,用于证明原告诉讼主体的事实;2、被告人口信息,用于证明被告诉讼主体的事实;3、出院记录、住院收费票据、住院费用清单、门诊病历、门诊发票,用于证明原告徐常娥受伤治疗的事实;4、行政处罚决定书,用于证明被告致原告受伤的事实;5、医疗证明书,用于证明原告需要疗养的事实。被告陈先瑜未作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审查,符合证据的基本特征,被告陈先瑜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虽然被告曾申请对原告徐常娥的治疗关联性及用药合理性进行鉴定,但其未在指定的期限内预缴鉴定费用,视为其放弃鉴定申请,故对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可以证明本案的相关事实。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8月4日18时许,薛美林与徐常娥、芦碎花在龙港镇仕家洋村335号为会钱之事发生争吵,随后薛美林的小叔陈先瑜过来与徐常娥、芦碎花发生了争吵。在争吵过程中,陈先瑜用手将徐常娥推倒在地,造成徐常娥的头部受伤。随后,徐常娥被送往苍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5天,诊断为头部受伤、多处挫伤,共花费医疗费9853元,出院后休息4周。经法医鉴定,徐常娥的伤势为轻微伤。陈先瑜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2015年8月28日,苍南县公安局作出苍公(龙)行罚决字(2015)1063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给予陈先瑜行政拘留五日并处罚款伍佰元。另查明,2014年度浙江省全社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48145元。本院认为:被告用手将原告徐常娥推倒致原告徐常娥受伤,被告的行为涉嫌故意伤害,应对原告由此所造成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原告合理的损失为:1、医疗费,经本院核实徐常娥的医疗费用总计为9853元;2、误工费,原告徐常娥住院治疗25天加出院后休息4周,故误工时间为53天,因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收入状况,应按受诉法院所在地全省全社会在岗职工上一年度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得误工费为6991元;3、原告徐常娥住院治疗25天,住院护理期限为25天,因原告未举证护工情况,可按受诉法院所在地全省全社会在岗职工上一年度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得住院护理费应为3298元;4、交通费,结合原告徐常娥的治疗实际,本院酌情确定为100元,原告徐常娥虽请求救护车费用190元,但没有提供票据,不予支持;5、营养费,考虑到原告徐常娥住院治疗情况及出院医嘱,原告应当适当加强营养,故本院酌情确定营养费为500元。以上合计20742元。对于原告徐常娥过高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精神抚慰金,但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芦碎花自愿撤回诉讼请求,不在本案中向被告主张赔偿其损失,本院予以准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陈先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徐常娥20742元;二、驳回徐常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50元,减半收取325元,由徐常娥负担166元,陈先瑜负担15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通利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杨 柔相关法律条文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