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2执异字第21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9-02
案件名称
北京恒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刘成林等与北京天竺混凝土有限公司、李卫峰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唐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北京恒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刘成林,北京天竺混凝土有限公司,李卫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冀02执异字第21号异议人北京恒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顺通路28号312室。法定代表人张军娜,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长岗,北京首润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刘成林。被执行人北京天竺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天竺镇天竺村。法定代表人金益焕,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李卫峰。本院在执行刘成林与北京天竺混凝土有限公司、李卫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北京恒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北京恒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称,北京天竺混凝土有限公司给我公司供应混凝土,但至今仍未进行结算,5055635元的货款金额为北京天竺混凝土有限公司单方结算的得出,我公司不认可。另外,北京天竺混凝土有限公司提供的混凝土有质量问题,导致我公司工程未达到规范规定,北京天竺混凝土有限公司应当承担相应损失,该损失双方正在协商中,该损失应从合同结算总价中予以扣除。故,我公司无法执行(2015)唐执四字第885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并请求撤销该协助执行通知书。本院查明,刘成林与北京天竺混凝土有限公司、李卫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丰民初字第1858号民事调解书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因被执行人北京天竺混凝土有限公司、李卫峰未能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本院分别于2015年12月22日、2015年11月24日作出(2015)唐执四字第885号协助执行通知书、(2015)唐执四字第885号执行裁定书,提取被执行人北京天竺混凝土有限公司在第三人北京恒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债权5055635元。另查,根据被执行人北京天竺混凝土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的“北京恒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材料费结算单”(二张)证实:北京天竺混凝土有限公司与北京恒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双方已就相关材料费进行了结算,合计5055365元。另,被执行人北京天竺混凝土有限公司亦同意以该笔款项抵顶对申请执行人刘成林的欠款。本院认为,北京天竺混凝土有限公司与北京恒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已进行了相关结算事宜,且数额明确。故本院要求提取北京天竺混凝土有限公司在异议人北京恒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债权并无不妥,但应在结算款项的范围内进行提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驳回异议人北京恒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二、将(2015)唐执四字第885号协助执行通知书、(2015)唐执四字第885号执行裁定书的内容改为“提取被执行人北京天竺混凝土有限公司在第三人北京恒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债权5055365元。”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刘广忠审 判 员 刘玉秋代理审判员 樊玲玲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刘 月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