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元执字第550-1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3-04
案件名称
周忠俤与肖昭智、肖爱华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三明市三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明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周忠俤,肖昭智,肖爱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三明市三元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元执字第550-1号申请执行人周忠俤,男,1951年5月15日出生,汉族,住三明市三元区。被执行人肖昭智,男,1975年9月3日出生,汉族,住三明市梅列区。被执行人肖爱华,女,1981年2月25日出生,汉族,住三明市梅列区。申请执行人周忠俤与被执行人肖昭智、肖爱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作出的(2015)元民初字第845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肖昭智、肖爱华对该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付款义务未能履行,权利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对被执行人肖昭智、肖爱华返还借款人民币2000000元及利息等。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查被执行人肖昭智、肖爱华名下银行存款尚不足以支付全部债务,其名下房地产均已办理二次抵押,并被多家法院轮候查封,短期内无法变现。被执行人没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和执行线索。本案短期内无法执结完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作出的(2015)元民初字第845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提出执行申请,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林康乐审判员 陈泽明审判员 蔡章薛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林慧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