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筑观法民初字第2088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4-01
案件名称
王兴林与李连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兴林,李连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筑观法民初字第2088号原告王兴林,男,1973年9月12日生,汉族,住所地……。被告李连发,男,1966年4月30日生,汉族,住所地……。原告王兴林诉被告李连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宁素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兴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连发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兴林诉称,2013年6月29日,李连发向我借钱,我说我没有钱,后来他再三恳求我无论如何一定想办法给他弄叁万元,他告诉我最迟一个月归还,务必请我帮他想办法,作为朋友我并没有多想,我就尽量帮他借钱,后来我向其他人借了叁万元,拿到前后我就将其转借给了李连发,并叮嘱他务必在一个月内归还于我。后来多次找到被告,被告一直未归还。但别人又催我还钱,我又向其他人借款包括利息共计46800元还清借款。后来我又再次找到李连发要求其还钱,但被告一再推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请法院:判令被告李连发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以及原告为被告所还利息16800元,共计46800元。被告李连发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但在送达过程中,被告李连发在电话中表示要还款。经审理查明,原告王兴林与被告李连发系朋友关系,2013年6月29日,被告李连发急需用钱向原告王兴林借款3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王兴林现金人民币叁万元整(30000.00)此据”。因被告至今未归还该笔借款,原告王兴林遂向本院提出诉请如前。据原告王兴林陈述,该笔借款系其向案外人徐勇借款后转借给被告李连发的,月息是七分,因被告李连发承诺一个月还款,但是至今未归还,致使原告向案外人徐勇归还了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16800元,共计46800元,特向本院提出诉请如前。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条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的借贷关系有借条为凭,且在送达过程中,被告李连发承诺要归还该笔借款,即认可与原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双方的借贷关系真实、合法、有效。原告按约向被告提供了30000元借款,被告李连发即负有归还借款的义务。虽然借条中并未约定具体的借款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300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16800元的诉请,因借条中并未约定利息,原告称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月息七分,因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原告称该笔借款系其向他人所借,因被告李连发未按期归还借款,致使其归还本金30000元及利息16800元,并提供了其向案外人徐勇所打欠条及其支付利息的收据各一张欲证明其主张,因案外人徐勇未到庭作证,该欠条及收据的真实性本院无法查实,即便是真实的,原告也无证据证实该借款是其替原告王兴林所借,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16800元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于2015年9月15日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还款后,被告仍未还款,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原告可自被告逾期之日按年利率6%主张逾期利息,故原告主张的利息,本院按年利率6%自2015年9月16日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连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归还原告王兴林借款3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9月16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王兴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5元(已减半收取,原告王兴林预交),由被告李连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可在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或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宁 素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王胜楠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