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赣行监字第21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赣州市章贡区鸿图贸易有限公司、赣州市章贡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工商行政管理(工商)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法院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
案件类型
赔偿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赣州市章贡区鸿图贸易有限公司,赣州市章贡区工商行政管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二条
全文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赣行监字第21号申请再审人(二审上诉人、一审原告)赣州市章贡区鸿图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赣州市章贡区储运路30号。法定代表人蒙珺,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解宇,国浩律师(北京)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二审被上诉人、一审被告)赣州市章贡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地址:赣州市章贡区大公路94号。法定代表人钟东玮,局长。委托代理人周晓萍、吴建光,该局职员。赣州市章贡区鸿图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图公司)因诉赣州市章贡区工商行政管理局(以下简称章贡区工商局)工商行政处罚一案,不服赣州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24日作出的(2014)赣中行终字第14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申请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鸿图公司申请再审的主要理由是:一、争议标注的标示内容合规。争议标注属于GB28050规定的营养声称。GB28050附录表C.1明示了能量和营养成分含量声称的要求和条件,其中对“无或不含反式脂肪酸”的要求标准为≤0.3g/100g(固体),即只要产品中的反式脂肪酸≤0.3g/100g,就可以标注为“无或不含脂肪酸”。经检测,薯愿薯片反式脂肪酸的含量介于0.05g/100g――0.1g/100g之间,可以标注“无或不含反式脂肪酸”。GB28050附录C表C.2列举了含量声称的同义语,其中标准语为“不含,无”,与其同义的标注内容包括“零(0)”。因此,争议标注均属于GB28050标淮认可的与“无或不含反式脂肪酸”同义的含量声称用语。2、再审申请人取得了新证据,证明争议标注的位置合规,足以推翻二审判决。2015年4月30日,GB28050的发布机关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的食品安全标准与监测评估司向中国焙烤食品糖制品工业协会出具了《关于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有关问题的复函》,该《复函》认为:“‘零反式脂肪’、‘不含反式脂肪’等相关用语均属营养声称,营养标签包括营养成分表、营养声称和营养成分功能声称,是预包装食品标签的一部分。营养声称可以标示在预包装食品标签的任意位置。”原审认定营养声称只能在营养标签的任意位置,而不能扩大到整个外包装的任何位置以及认定未标注在营养标签内,就不是营养声称都是错误的。3、原审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再审申请人二审时提交的证据一到证据四分别为江西省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中国焙烤食品糖制品工业协会、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审评委员会做出的与本案争议焦点密切相关的问题的书面答复。这些答复均为国家权力机关或行业协会做出的有权答复,符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要求,应当被作为证据采纳。根据《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十三条规定,国家机关以及其他职能部门依职权制作的公文文书不仅可以作为行政诉讼的证据,而且其证明效力更优于其他书证。二审法院错误地将上述证据予以排除,其在主要证据不足的情况下认定事实,结果导致错误判决。本院认为,鸿图公司的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第(四)项规定的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人民法院应当提起再审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本案由本院提审;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审 判 长 王 芬代理审判员 郑红葛代理审判员 饶晓燕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张建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