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深宝法西民初字第935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冯鑑波,唐广卫与唐宝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波,唐广卫,唐宝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宝法西民初字第935号原告冯波,男,汉族,1958年3月2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原告唐广卫,男,汉族,1971年7月10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州市番禺区。共同委托代理人陈伯良,广东维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唐宝林,男,汉族,1975年10月6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原告冯波、唐广卫与被告唐宝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冯波、唐广卫诉请: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本金人民币1,000,000元;2、判令被告偿还原告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至被告还清本息之日止(现从起诉之日起计算3个月的利息为人民币57,500元);3、判令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一、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关系:朋友关系。二、两原告出借款项资金来源:自有资金。三、被告借款的用途:资金周转。四、双方是否签订借条:已签订。原告冯波与被告于2011年3月5日签订一份《借据》,载明被告借到原告冯波人民币1,000,000元,保证4月份内清还。被告在借款人处签名。2011年9月5日,原告出具了一份借款清单,载明其分七次向被告出借款项,金额共计人民币1,000,000元。被告在该份借款清单落款处写明“以上借款清单属实”,并签名按指印。后因涉案款项实际是两原告的共同账户内的款项,故于2011年9月5日要求被告重新出具了一份《借条》,借条载明被告借到唐广卫、冯波人民币壹佰万正,还款日期定于2012年农历八月十五前全部还清。被告在借款人处签名并捺指印。由于被告未能在借条约定期限内还款,故于2012年9月25日在借条上补充了两项约定:“一、上述欠款本应于2011年9月5日还清,由于资金未到位,本人要求延续一段时间,资金到位尽快偿还。二、从2011年1月1日起按5分息计算,2012年1月1日起按3分息计算,到时先还本金后还利息。”被告在该两项约定下面签名并捺指印。五、两原告向被告支付款项的方式:现金支付和转账支付。原告于2010年10月1日在柜员机取款人民币50,000元给被告,于2010年10月6日在柜员机取款人民币50,000元给被告,于2010年10月18日在银行取款人民币300,000元给被告,于2010年10月27日转账人民币450,000元至被告指定的案外人刘颂的银行账户,于2010年11月2日取现人民币49,000元给被告,另还有两次直接借现金各人民币50,000元给被告。上述七次借款金额共计人民币999,000元。六、被告借款的数额:人民币999,000元。七、双方是否约定借款期限:无,最后一次的补充协议仅约定了资金到位后还款,并未明确具体时间,故应视为未约定借款期限。八、双方有无约定利息或违约金:最后一次的补充协议约定了2011年的利息按5分计算,2012年起利息按3分计算,但上述关于利息的约定明显过高,现原告起诉要求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从起诉之日即2015年4月24日起计算利息,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九、被告借款后是否偿还本金:未偿还。十、被告借款后是否支付利息:未支付。判决结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唐宝林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冯波、唐广卫借款本金人民币999,000元及利息(利息以人民币999,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15年4月24日起计至本判决指定支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冯波、唐广卫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唐宝林未能按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自判决给付之日起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4,318元,由被告唐宝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连军怀人民陪审员 梁木英人民陪审员 廖妙芳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杨佳玫书 记 员 莫莹莹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6.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第5页共5页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