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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开民一初字第02510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3-10

案件名称

长沙腾辉城市建设发展有限责任公司、沧州金博士型材有限公司与海南联合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长沙腾辉城市建设发展有限责任公司,沧州金博士型材有限公司,海南联合建工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开民一初字第02510号原告长沙腾辉城市建设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湘春路446号。法定代表人彭吉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任崇明,湖南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沧州金博士型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黄骅市滕庄子乡西胡庄石港路北。法定代表人李广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卓,该公司员工。被告海南联合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国贸路56号北京大厦15A。法定代表人李传明。委托代理人任丹,湖南崇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靥茜紫,湖南崇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长沙腾辉城市建设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腾辉公司)、沧州金博士型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博士公司)诉被告海南联合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合建工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邓子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彭小波担任庭审记录。原告腾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任崇明,金博士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卓,被告联合建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任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腾辉公司、金博士公司共同诉称,2013年8月,原告承接了被告海洋半岛二期锌钢栏杆制作安装工程,双方约定了工程承包单价固定,暂定价款为120万元。同时约定被告应在工程验收合格后6个月内向原告支付全部工程款。然工程完工后,被告未依约向原告支付工程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58万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2万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联合建工公司辩称,合同中约定工程款80%由建设方湖南海洋环球置业有限公司支付,核算也是由环球公司进行。合同约定暂定工程款为120万元,按实际数量结算。工程款未付的原因系原告未与环球公司结算。本案应追加环球公司为当事人。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被告所属月瓏湾项目部(甲方)与金博士公司(乙方)签订《锌钢栏杆制作安装工程承包合同》,约定甲方将海洋半岛二期锌钢栏杆制作安装工程发包给金博士公司施工,工程数量按实际结算数量结算,工程总价款暂定120万元。结算和付款方式:工程每安装施工完毕11层(每栋)或者工程安装施工完毕22层,甲方付足工程总价款的1/3;栏杆工程安装施工完毕之日,金博士公司有权向甲方提出栏杆验收,验收合格完毕,甲方付足工程总价款的80%,竣工验收后付到90%,验收合格后6个月内付款到100%(工程款80%由建设方代付)。合同第十二条违约责任约定:如果甲方不按约定期限和数额付款,则每日按拖欠款项的千分之五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两原告共同对涉案项目进行施工,工程已于2014年3、4月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施工过程中,联合建工公司月瓏湾项目部于2013年11月5日向建设方湖南海洋环球置业有限公司发出《关于锌钢栏杆工程进度款支付报告》称“由建设方专项代付该项目工程款,此笔代付款项在海洋公司要付给海南公司2#、8#栋工程承包总价85%后的第一笔工程款内扣除”。环球公司后依据被告的指示向原告支付工程款64万元。2014年4月,原告向被告提交整体结算报告,要求对全部工程款进行结算,环球公司于2015年8月10日在结算报告上注明“此工程量为当时计算好的量,所有工程数我司已和海南公司结算清”,该结算书中未有被告签章确认,被告亦否认收到该结算书。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申请对涉案工程量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湖南天兴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进行鉴定,该公司作出《工程造价鉴定报告》,鉴定结论:涉案工程造价为1193708.35元,并说明:现场勘查被告提出不对工程量进行确认,仅应鉴定人要求来现场;由于海洋半岛小区2号栋、8号栋房屋大部分已出售,鉴定人无法核实所有房屋栏杆工程量,鉴定人共抽查17间房屋的栏杆工程量,基本与环球公司、湖南天鉴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原告共同确认的工程量一致,本次鉴定工程量采用的此工程量计算。上述事实有《承包合同》、报告、付款凭证、《工程造价鉴定报告》、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认为,金博士公司与联合建工公司月瓏湾项目部签订的《锌钢栏杆制作安装工程承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涉案工程已竣工验收,并达到支付全部工程款的条件,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全部工程款。月瓏湾项目部不具备独立的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应由被告承担。经本院委托鉴定,涉案工程造价为1193708.35元,减去环球公司代付的64万元,被告还应向原告支付553708.35元。被告辩称,未付款原因系因原告未与环球公司完成结算所致。本院认为,根据合同约定,工程结算系在原被告双方之间进行,环球公司仅代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且未付工程款的原因系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结算书未予签字确认所致,故环球公司与本案并无法律上的关系,因此,对于被告的抗辩及要求追加环球公司的请求,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关于违约金。根据合同约定,验收合格完毕,甲方付足工程总价款的80%,竣工验收后付到90%,验收合格后6个月内付款到100%(工程款80%由建设方代付)。如果甲方不按约定期限和数额付款,则每日按拖欠款项的千分之五支付违约金。因原告未举证证明涉案工程验收合格的具体时间,故根据原告提交的结算书的时间,认定被告应于2014年5月起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的90%,自11月起支付完全部工程款,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较为合理,本院予以支持。故违约金计算至起诉之日为102989元(553708.35×90%×15‰×6月+553708.35×15‰×7月),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海南联合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长沙腾辉城市建设发展有限责任公司、沧州金博士型材有限公司工程款553708.35元及违约金102989元;二、驳回原告长沙腾辉城市建设发展有限责任公司、沧州金博士型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8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400元,保全费4020元,鉴定费15000元,共计24420元,由被告海南联合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邓子平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彭小波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