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张中刑终字第136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李某危险驾驶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张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三十三条
全文
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张中刑终字第136号原公诉机关甘肃省高台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男,汉族,1984年10月12日出生于甘肃省高台县,初中文化程度,农民。2010年2月8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高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2015年6月11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高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11月17日被高台县法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高台县看守所。高台县人民法院审理高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于2015年11月16日作出(2015)高刑初字第72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李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5年2月16日20时许,被告人李某应朋友殷建锋之邀到高台县城“夜宫”酒吧喝酒聊天,至次日凌晨1时许,李某醉酒后驾驶其甘G×××××号(系套牌)“桑塔纳”牌小型轿车在夜市接上朋友孙大超准备回家,在沿高台县城解放南路自北向南行驶至高台县国庆小学门口路段时,车辆驶出路外与国庆小学门前摆放的警示牌及大门相擦撞,造成其小型轿车和国庆小学大门及警示牌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高台县交警大队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人李某酒后驾驶套用号牌的机动车未保持安全车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甘肃申证司法医学鉴定所检验检测,被告人李某案发时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227mg/100ml,属醉酒驾驶。案发后被告人已赔偿国庆小学大门及警示牌损坏费用。上述事实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事故现场照片、血样提取登记表、血样提取照片、血液酒精含量司法检验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信息查询单、调解协议、收条、(2009)高刑初字第4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执行通知等证据证实。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无视道路交通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案发时血液中酒精含量达200ml/100㎎以上,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九条第二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两高一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一)、(二)、(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撤销甘肃省高台县人民法院(2009)高刑初字第4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中对罪犯李某宣告缓刑部分,对罪犯李某执行原判刑罚有期徒刑三年。二、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5000元。上诉人李某的上诉意见是:原判撤销缓刑不当,其犯伤害罪的缓刑考验期应从宣判之日期计算。原判量刑过重,其认罪态度好,赔偿了双方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谅解已不具有社会危害性,可判处缓刑。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是事实无异,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被告人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所提本案中原判撤销缓刑不当,其犯伤害罪的缓刑考验期应从宣判之日期计算的上诉理由经查认为,被告人李某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2月8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该案当庭宣判后,在法定期间,被告人未上诉,公诉机关未抗诉,判决依法生效。高台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2月19日向执行机关发出(2009)高刑初字第45号执行通知书,确定缓刑考验期限为2010年2月19日至2015年2月18日。2015年2月16日上诉人又犯危险驾驶罪。根据法律规定,被告人在缓刑考验期内犯新罪,应依法撤销缓刑,实行数罪并罚。原判根据法律规定依法撤销缓刑并无不当,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所提原判量刑过重,其认罪态度好,赔偿了双方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谅解已不具有社会危害性,可判处缓刑的上诉理由,经查认为,上诉人自愿认罪、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谅解等法定、酌定从轻情节,原判在对其犯危险驾驶罪的量刑中已作了认定并予以考量,二审不再重复评价。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某无视道路交通法规,醉酒后驾驶套用号牌的机动车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发生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上诉人认罪态度较好,可依法从轻处罚。主动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上诉人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依法应当撤销缓刑,实行数罪并罚。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二百二十五一款(一)项、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周 波审判员 樊文德审判员 高彩虹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李晓英